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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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04民初100号



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2597233Q。




法定代表人:罗游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旗科尔沁街科右旗旗政府东南侧约210米(科右旗水务局内)。




负责人:李财。




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630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11月19日发生水处理设备采购业务往来,共发生业务往来总金额为763048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系法人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天一

书记员刘莎莎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