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恒塑胶有限公司

河南**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产业集聚区北区标准化厂房2号厂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626918393。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河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3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与**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提供PE管材,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接收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经**公司催要,**不予偿还,引起诉讼。该购销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且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地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是有效的。 **辩称,一、案涉合同签订地点是开封市杞县西关大街12号。二、**公司发货数量不对,少了1000米PE50盘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货款192871.2元及利息9552.48元,共计202423.68元(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1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无显示签订日期),载明:“供方:河南**塑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地点:**。供需双方就杞县106国道县南段供水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使用“万鑫牌”产品,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条款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金额合计192871.2元。……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合同签订地起诉。……供方河南**塑胶有限公司(**);需方**(签名、指印),身份证号41022119********。”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运送货物至开封杞县。2021年9月15日,**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载明交货地点为杞县。因**未支付货款,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地为开封杞县。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县,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可以在合同签订地起诉,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开封杞县。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合同签订地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一审审理时**缺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有关询问时述称:“当时经办人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在杞县与被告**签订的该案的购销合同。”(后该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述称是“***带着准备好的购销合同在**家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回**加盖公章”。)一审裁定据此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地为开封杞县。但该《购销合同》载明:“签订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按照当事人在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确定该合同签订地为**县,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开封杞县,并据此驳回**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3民初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