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恒塑胶有限公司

河南万恒塑胶有限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3567号 原告:河南万恒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库区乡婆娑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626918393(1-1)。 法定代表人:**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蒙古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河南万恒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恒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恒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厂同品牌(万恒牌)HDpe管材一批或折算价款2683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组织车辆及2名装卸人员往南召*********所在工地,置换其仓库的HDpe管材。原告拉去的中63管径(1.6MPa)700米(7盘/100米)、950管径(L.6MPa)3500米(35盘/100米)、932管径(1.6MPa)3600米(18盘/200米)、920管径(1.6MPa)4500米(15盘/300米),全部在***仓库卸车后,工人们要将工地上置换的相同的品种、数量的HDpe管材拉走时,***以天色已晚、仓库乱为由,让工人们只将部分置换的管材拉走,***同时在送货的凭条上签上了拉走管材的数量、工地、名字、电话、日期等收货的相关信息。以上未返还的管材数量和价值为:Φ50(1.6MIPa)600米(6盘/100米)×12.37元/米=7422元;Φ32(1.6MIPa)3600米(18盘/200米)×4.79元/米=17244元;Φ20(1.6MPa)900米(3盘/300米)×2.41元/米=2169元,上述三项合计26835元。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剩余管材或折箅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或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4月份,本人在******做饮水工程,县水利局通知我所有的管材不合格,要求进行置换,把不合格的拉走,水利局要求供货方用自己的车和装卸工人为我置换管材,我现场只有一个负责人***监督检查管子,拉来多少管子就置换走多少管子,对方起诉我说我多拉他管子,但为什么第二天他没来拉走,而是在2018年5月见到我说我欠他管子。原告提交的领用单属实,但是签收收条不属实,是被告先在条子上签字,原告后补签的字,证言。我签字后,原告司机从***处要走。证言说10月22日原告拉一车管材全部卸在被告的工地属实,但同样置换走一车,说只拉走部分管材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召县水利局在建设安全饮水项目工程中,原告河南万恒塑胶公司系供货方,原告在南召管材仓库的负责人***负责向安全饮水项目工程提供各类管材。被告***系***镇***工地埋管子的分包人,2017年10月22日,原告河南万恒塑胶公司在南召管材仓库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及***将一部分需要置换的管材拉到被告分包的工地上,将工地上原有相应型号管材置换返厂。双方签有一张字据,字据内容为: “**返厂 Φ637盘√; Φ5035盘返还29盘6盘; Φ3218盘未返还18盘; Φ2015盘返还12盘3盘。 2017.10.22**工地136××××*******2017.10.22。”被告***对字据上返还盘数及签名予以认可,确认系其本人所签,对字据上返还数前面的盘数和后面加方框的盘数不予认可,双方为是否还有未返还管材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字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恒塑胶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河南万恒塑胶公司为案涉管材所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持被告签字的字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未返还的管材返还给原告或按照合同价格折合为现金予以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10月22日置换管材的单据上左侧书写的总盘数及后面方框里的字迹系原告方书写,右侧返还的盘数系被告书写,被告辩称其签字属实,但当时是被告先书写右侧收到盘数并签字后,原告自行补签的前面总盘数,左侧的总盘数被告并未见到,不予认可,该字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管材未予返还,关于原、被告书写先后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字据,证明被告拖欠管材未予返还的事实,被告认可签字属实,但又对字据上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其书写时原告并未在左侧书写内容,拖欠管材未予返还不属实,该内容系原告后补的,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首先,根据常识可知,在纸张系空白的情况下,常人书写内容一般应在纸张的偏左上侧或偏中间,但被告认可的书写内容却位于纸张右侧三分之一处左右并且偏下,左侧大量留白,不合常理;其次,被告仅认可其书写的内容为“返还29盘未返还返还12盘**工地…”被告辩称其书写上述内容时,纸张上无其他内容,但被告书写的上述内容中载明的返还管材数量并未区分标注型号,却分行书写,若按照被告辩称的书写时左侧为空白,则被告书写内容仅为一半,仅写返还盘数却又未标明型号,既不符合书写习惯,又与常理不符,被告书写的位置及内容与其所述相互矛盾,且根据当天拉货工人的证言证实,当天被告并未完全返还原告同等数量的置换管材,以上证据基本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在原告将新置换管材卸到其厂房后,应当按照约定将旧的需要进行置换的管材返厂的管材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返还部分管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管材或返还同等价值的货款(Φ50(1.6MIPa)(100米/盘)管材6盘单价为12.37元/米、Φ32(1.6MIPa)(200米/盘)管材18盘单价为4.79元/米、Φ20(1.6MIPa)管材(300米/盘)3盘2.41元/米上述货物共价值26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河南万恒塑胶公司型号为Φ50(1.6MIPa)(100米/盘)的管材6盘、型号为Φ32(1.6MIPa)(200米/盘)的管材18盘、型号为Φ20(1.6MIPa)(300米/盘)的管材3盘或上述管材等值的货款26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