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84民初735号
原告: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8451924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大道润芳街1号波海雅筑2幢-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5733840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48786.15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621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原称: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承揽肇庆市大旺CNG母站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审计审定总价金额2574639.23元,并已过保修期。经双方核对账目,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648786.15元。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将上述工程款债权及相应违约责任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特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以520054.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是96210元,起诉之后产生的利息以648786.15元为本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的站控及视频监控没有安装到位,这是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本案全部工程还没经过竣工验收。被告知道华东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定依据。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与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与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是明确的,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3.《工程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工程款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申通快递副单》,证明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4.《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工程款催收通知函》,证明债权转让后,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催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5.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变更名称的情况。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频监控和站控)二份,证明被告与华东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7.2016年10月14日《催款函》,证明华东公司有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间表》、《母站运营中产生的质量问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即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间表》。关于被告提交的《母站运营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将位于肇庆市大旺开发区东华村的CNG母站工艺安装工程以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华东公司;合同暂定价分别为1155000元、104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工期为50天,拟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完成;当工程施工完毕,进度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暂定价的75%时,停止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待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且完成各部分工程单项验收后7日内施工单位提交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自发包人收到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之日起的28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发承包人双方签认工程结算书并签订质量保修协议书之日起3日内,发包人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5%给承包人,预留5%作为***等合同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本工程保留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保修期满后20天内一次性结算,发包人将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等内容。
2012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华东公司签订《肇庆市大旺CNG母站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及《肇庆市大旺CNG母站站控系统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将位于肇庆市大旺开发区东华村的母站视频监控系统及母站站控系统发包给案外人华东公司,合同暂定价244200.59元、475531元;工期为30日内完工;工程系统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系统无故障运行一个月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0%,其余留作***,保修期届满无异议一次性付清;本系统保修期为2年,自系统建成并通过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合同内容。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华东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6月前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使用上述工程。2014年1月24日,被告及案外人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确认工艺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监控系统及站控系统安装的审定价分别为989095.92元、1032699.71元、163757.58元、389086.02元,合计2574639.23元。根据被告及案外人华东公司审定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华东公司工程款648786.15元。
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款债权转让证明书》,约定案外人华东公司将上述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债权648786.15元及相应违约责任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包括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经营场所邮寄送达了《工程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3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的《工程款催收通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应确定为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案外人华东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是案外人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关于被告抗辩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扣除***的意见分析如下:1.虽然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案外人华东公司及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也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外,案外人华东公司及被告再次在《企业询证函》中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尚欠工程款648786.15元进行了对账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照上述《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企业询证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虽然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全部完工并于2014年10月开始使用且现在已过工程的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全部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10月,现质保期已超过2年,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648786.1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48786.15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即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以520054.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648786.15元为本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本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酌情支持付款时间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520054.19元(全部工程款648786.15元-审定价款2574639.23元的5%即***128731.96=520054.1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由于工程质保期已于2016年10月结束,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后(2017年4月12日)以全部工程款648786.1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48786.15元给原告,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20054.1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648786.1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48786.15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54.1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648786.1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东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