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

淳安县千岛湖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27民初4962号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周秀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宏兴电器诉被告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宏兴电器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宏兴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杭州中昌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