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白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32392054W。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周秀文,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秀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民初8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案件事实及***诉状陈述,***为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承建的千岛湖枫树岭镇电站项目提供挖机施工业务,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淳安县枫树岭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收据》等证据主张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周秀文支付其劳务费应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浙江中昌装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筱彤
书 记 员 黄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