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1178号
原告: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arcGastonLucienBre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与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共计7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2,695元(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6日);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费23,500元;4、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就空调设备的安装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安装服务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协议》),后因设备未到位及保险到期等,导致《2018年协议》超过有效期未实际履行,故双方于2019年7月补签《安装服务协议》(以下简称《2019年协议》)。2019年7月原告依约前往指定地点为被告提供安装服务,被告验收通过。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重新开具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次日签收。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安装款,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7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显著高于实际提供的服务价款;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验收之后支付工程款,而验收内容包括被告方的审价。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条件不成就。另,公证费非本案诉讼必要费用;律师费过高,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安装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所签合同(合同号S-GZ0547-1808)中空调设备的安装及相关附件的制作,安装数量6,总价款为230,000元。原告安装工作完成后,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原告应当填写被告指定的《STULZ空调安装申请表》;被告向原告出具《STULZ空调安装验收报告》后方证明验收通过;验收通过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如原告迟延提交发票,则被告有权迟延付款直至收到发票。双方还约定,合同引起的争议涉诉的,败诉方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合理律师费。
2019年8月6-7日,福州联通长乐机房开机调试,原告及建设单位方确认完成空调各项调试工作、空调运行正常。2019年10月23日,被告在《Stulz空调安装质量评核表》中对福州联通长乐机房空调安装6台机组就位、安装、验收等方面进行确认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被告收到上述发票。
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安装款。
另查明,被告在2020年10月27日的复函中表示,原告反馈的安装项目明细报价单及相关验收材料已收悉,同时认为原告报价与市场合理价格具有重大偏差,建议双方进一步协商,将价格降低至160,000元。
还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张健微信中向原告方发送《福建联通S-GZ0547-1808安装质量评核表》并表示此即安装验收报告。
诉讼中,关于涉案空调设备的安装,原被告一致确认系由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自建设方中国联通福建福州市分公司并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双方间《2018年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其2019年7月进场施工。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审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服务的义务;建设单位又确认涉案空调运转正常;被告也确认涉案空调已经过安装、验收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共计2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以其他公司的报价主张涉案合同价款偏高,并称验收内容包括审价、没有形成验收报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明显依据不足,缺乏正当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结合原被告双方间发票的开具及签收情况,原告主张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公证费、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11,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偿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合计11,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44元,其中由被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59.18元;原告福建泰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仁
书记员  崔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