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11民初6460号
原告:福州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煌,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信达(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伯吕。
原告福州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信达(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福州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义务。现福州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计1165.5元,由福州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宋锦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财坡
书 记 员 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