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4012号
原告: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3X8QA00Q。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佳佳,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13号院3号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4473H。
法定代表人:刘甜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16号众茗大厦B座第五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JLP45A。
法定代表人:许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远佳佳、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佳佳、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光新清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开封晖瑞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58540元、货物损失94689元、鉴定费20650元、停运损失85000元、拖车费5600元、垫付医疗费5429.3元,合计469908.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远佳佳驾驶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1国道316KM+850M(扶沟县韭园镇三家店路口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鑫驾驶的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又撞到公路南侧的绿化带内,造成王鑫受伤,两车及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冷鲜猪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9日出具了第41162112021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佳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开封晖瑞运输公司车辆和货物受损、王鑫受伤,给开封晖瑞运输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且因本次事故致使开封晖瑞运输公司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给开封晖瑞运输公司也带来一定的损失,运佳佳、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20年4月1日为在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运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开封晖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开封晖瑞运输公司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开封晖瑞运输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并且货物损失没有扣除残值部分,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开封晖瑞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商业险承担范围,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
开封晖瑞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结果,远佳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
2、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冷藏货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货物评估报告书、停运损失报告各一份及电子普通发票四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开封晖瑞运输公司车辆及货物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58540元、货物损失为94689元,每天停运损失为680元、总停运损失为85000元,开封晖瑞运输公司支出鉴定费合计20650元。
3、河南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及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开封晖瑞运输公司的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2021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21年7月29日车辆维修完工,合计125天均处于停运状态,受损车辆每天平均收入为1352元,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该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85000元。
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开封晖瑞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5600元。
5、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王鑫脑震荡、胸部损伤、多处损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429.37元,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已为其垫付。
6、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
7、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承担。
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开封晖瑞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对货物损失、对出库表及二次返厂变卖差价及变卖损失情况表可以证明货物损失具有一定价值,而在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扣除货物受损后的残值价格,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停运损失报告,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且该评估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停运时间过长,不符合车辆维修的实际客观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3维修证明及其他两份证明的异议是维修时间过长,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开封晖瑞运输公司自行负担。对证据4拖车费发票请法庭核实后予以裁决。对证据5请法庭予以核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晖瑞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6、7,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开封晖瑞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证明力的认定
该证据2、3、4、5之间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远佳佳驾驶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1国道316KM+850M(扶沟县韭园镇三家店路口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鑫驾驶的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又撞到公路南侧的绿化带内,造成远佳佳、王鑫受伤,两车及绿化带、一根路灯杆、摄像头设备、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冷鲜猪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9日出具第41162112021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佳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张林峰、吴吉跃、安艳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鑫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损伤、多处损伤,支出医疗费5429.37元,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已为其垫付。
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晖瑞运输公司,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开封晖瑞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5600元。该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2021年3月27日事故发生至2021年7月29日在河南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125天,维修期间处于停运状态。
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7月1日、10月27日出具三份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总额为258540元、货物损失为94689元、每日停运损失为680元,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分别支出评估费6500元、6400元、4750元、3000元,合计20650元。
远佳佳驾驶的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光新清运公司,该自卸货车在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开封晖瑞运输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货车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赔偿。结合本案远佳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晖瑞运输公司主张的医疗费5429.37元、货车损失258540元、货物损失为94689元、停运损失85000元(680元/天×125天)、施救费5600元、评估费20650元,合计469908.37元,应由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开封晖瑞运输公司要求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货车等损失合计469908.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开封晖瑞运输公司要求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货车等损失合计469908.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账户名称为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账号为246847802887上。
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远佳佳、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鹏举
审 判 员 王军荣
陪 审 员 宋富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小兰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