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16号众茗大厦B座五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JLP45A。
负责人: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25MA3X8QA00Q。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远佳佳,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审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13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4473H。
法定代表人:刘甜幸,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瑞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远佳佳、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不服金额10565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停运损失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送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由此可见,停运等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因停运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评估报告每日损失680元,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与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实际维修时间,无法证明实际停运周期,并且营运车辆并非每天都从事营运活动,主张125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
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佳佳、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晖瑞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鼎和财险郑州公司赔付晖瑞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58540元、货物损失94689元、鉴定费20650元、停运损失85000元、拖车费5600元、垫付医疗费5429.3元,合计469908.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鼎和财险郑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远佳佳驾驶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1国道316KM+85OM(扶沟县韭园镇三家店路口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鑫驾驶的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又撞到公路南侧的绿化带内,造成远佳佳、王鑫受伤,两车及绿化带、一根路灯杆、摄像头设备、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冷鲜猪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9日出具第41162112021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佳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张林峰、吴吉跃、安艳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鑫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损伤、多处损伤,支出医疗费5429.37元,晖瑞运输公司已为其垫付。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晖瑞运输公司,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晖瑞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5600元。该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2021年3月27日事故发生至2021年7月29日在河南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125天,维修期间处于停运状态。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7月1日、10月27日出具三份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B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总额为258540元、货物损失为94689元、每日停运损失为680元,开封晖瑞运输公司分别支出评估费6500元、6400元、4750元、3000元,合计20650元。远佳佳驾驶的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光新清运公司,该自卸货车在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晖瑞运输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货车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鼎和财险郑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财险郑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赔偿。结合本案远佳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晖瑞运输公司主张的医疗费5429.37元、货车损失258540元、货物损失为94689元、停运损失85000元(680元/天×125天)、施救费5600元、评估费20650元,合计469908.37元,应由鼎和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晖瑞运输公司要求鼎和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货车等损失合计469908.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晖瑞运输公司要求远佳佳、郑州光新清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货车等损失合计469908.3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账户名称为开封晖瑞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账号为246847802887上。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远佳佳、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涉案车辆车损停运损失。经查,涉案车辆系从事货物营运的运输车辆,该车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无法投入营运,停运损失经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份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评估报告计算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数额处理适当,故原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涉案车辆车损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梦华
书 记 员 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