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816号
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13号院3号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4473H。
法定代表人:刘甜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陈志刚,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危晓亮,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新密百弘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曲梁村北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183MA449PJF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新公司)与被告***、***、陈志刚、危晓亮、新密百弘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弘合作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危晓亮、百弘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被告陈志刚、被告危晓亮各自以在被告百弘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7104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00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百弘合作社604900元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陈志刚、危晓亮和陈顺业(已去世)系被告百弘合作社成员。光新公司诉百弘合作社、***、岳书娟一案业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豫0183民初7104号判决书,判决:百弘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光新公司60000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之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2007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生效后,百弘合作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百弘合作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告百弘合作社的工商档案登记及出资信息显示:百弘合作社有五位成员,分别是四被告***、***、陈志刚、危晓亮、和陈顺业(已去世),上述五位专业合作社成员每人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均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五位成员出资额为零,并未实际出资,导致被告百弘合作社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6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合作社成员有如实出资义务,同时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陈志刚、危晓亮作为合作社成员没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被告百弘合作社不能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被告***、***、陈志刚、危晓亮应以其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被告百弘合作社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曾将***、***、陈志刚、危晓亮、百弘合作社诉至贵院,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陈志刚、危晓亮各自以在百弘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7104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00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百弘合作社604900元债务向原告承担履行责任,贵院以(2021)豫0183民初7663号(以下简称766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而本案的当事人也为7663号案件的当事人,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志刚、危晓亮各自在百弘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像0183民初7104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00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百弘合作社604900元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7663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一致,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列明的事实与理由与7663号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几乎一致,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一致。虽然7663号案件与本案的案由不同,7663号案件的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但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不同,重在实质性审查,且7663号案件审查了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百弘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账户为限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7663号案件已就该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虽与本案的案由不同,但7663号案件与本案的本质相同。综上,根据民诉法第247条规定,7663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均实质相同,7663号案件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根据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不是法定义务而是章程约定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766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5-6页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根据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登记时不要求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出资额是实缴还是认缴,由章程确定,成员出资不是法定义务而是章程约定义务,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志刚、危晓亮、百弘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光新公司与百弘合作社、***、岳书娟劳务合同纠纷及反诉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183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百弘农牧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回填协议》无效;二、被告新密百弘农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6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密百弘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判决后,百弘合作社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01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百弘合作社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光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0183执1884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光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陈志刚、陈顺业、危晓亮五人为百弘合作社成员,每人认缴出资100万元为由,要求追加***、***、陈志刚、陈顺业、危晓亮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豫0183执异2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光新公司要求追加***、***、陈志刚、陈顺业、危晓亮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光新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3执异23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追加四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各自以在百弘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7104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00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百弘合作社604900元债务向原告承担履行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豫0183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光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光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新公司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请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3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起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豫01民申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光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百弘合作社组织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资金数额5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成立时成员有***、***、陈志刚、陈顺业(现已死亡)、危晓亮,五人认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3执1884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因未发现百弘合作社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百弘合作社成员***、***、陈志刚、陈顺业(现已死亡)、危晓亮,五人认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但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志刚、危晓亮应在各自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百弘合作社不能清偿本案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百弘合作社应当向其清偿的债务总额为604900元,***、***、陈志刚、危晓亮各自在百弘合作社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均大于百弘合作社应当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总额,因此,被告***、***、陈志刚、危晓亮均应当对百弘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光新公司清偿的债务总额6049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之规定,量化为合作社成员公积金份额的前提之一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存在盈余,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百弘合作社存在盈利并从盈余中提取过公积金的事实,故不存在合作社成员账户中记载公积金份额的客观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刚、危晓亮以各自在百弘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本院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豫0183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登记中对出资不作最低限额要求,不规定货币资金的比例,对货币资金不要求验资,不要求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对实物出资不要求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至于出资额是实缴还是认缴、出资的实物是什么,如何作价评估,都由章程确定,即由全体设立人商议决定,成员出资不是法定义务而是章程约定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有更多自治权,成员退社自由,成员对其成员账户财产有索回权利。相比而言,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允许股东以退股方式索回出资,而只能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给他人。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不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能比照公司法对股东的相关规定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与公司股东相同的义务”,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光新公司追加被告***、***、陈志刚、危晓亮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1民申40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明:“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虽对驳回光新公司诉求进行论述,但该‘本院认为’部分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对于***、***、陈志刚、危晓亮是否应当对百弘合作社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审查,光新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裁定书,(2021)豫0183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驳回光新公司诉求的论述并不构成判项内容,被告***、***、陈志刚、危晓亮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对百弘合作社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刚、危晓亮、百弘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刚、危晓亮在新密百弘农牧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债务604900元时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陈志刚、危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俊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甜甜
书 记 员 唐永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