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3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兰亚航(实习律师)系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甜幸,该公司总经理。
***因与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3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撤销(2020)豫0183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返还责任错误。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是杨强,2018年5月,杨强代表公司与牛广森、王贵亭、王富治共同租赁了王沟村一、二、三组荒沟,约定由当时王沟村领导***代收款。2018年11月22日,该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汇款25万元,再审申请人出具的25万元收条中特别说明资金用途是“租沟款”。再审申请人仅是代收人,而不是发包方,更不是款项的使用人。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列为一审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其请求再审申请人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无权单方解除。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在被申请人与牛广森租沟款诉讼纠纷一案中,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的人员杨强向牛广森夫妻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0日以前与牛广森合伙共同经营王沟村一、二、三组荒沟倾土业务。2018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时,被申请人向荒沟倾土很多,一直在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突然中止履行协议,属于违约行为。被申请人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合法,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没有通知当事人。本案争议较大,诉讼金额也较大,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查程序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复印件):1、杨强于2021年1月20日给牛广森、陈爱玲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牛广森、陈爱玲经法院调解的最后一笔款拾万元(100000),王沟村一、二、三组荒沟归牛广森经营”。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抓紧开展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验收入库的通知》;3、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1组、2组、3组荒沟已测量备案,面积约200亩,为新密市土地提质改造第二批备选项目区。4、2018年6月22日林木采伐公示、2018年6月29日林木采伐许可证。
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诉提交杨强于2021年1月20日给牛广森、陈爱玲出具的收到拾万元证据,是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杨强诉牛广森、陈爱玲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20)豫0183民初71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牛广森、陈爱玲一次性退还杨强31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履行21万元,2021年1月20日退还10万元。该案与申诉案件不属一个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在庭审结束前提出。原审庭审中,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征询过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再审申请人***以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据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银华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金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垚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