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531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13号院3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甜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徐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光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20年3月31日。
二、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光新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受损车辆情况:豫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驾驶,案外人杨顺利系该车乘客。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原告***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车辆由***承包,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关于本次事故二原告协商一致,直接向原告***赔偿。
四、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顺利无责任。
五、赔偿项目:
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勇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主张7495元予以认定。
2.拆检费、评估费:原告主张拆检费749.5元、评估费375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评估并非事故发生后进行车辆维修的必经程序,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3.拖车费:原告主张400元,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付款方信息及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予认定。
4.停运损失:原告***称事故致车上乘客受伤,因保险公司未到场解决,车辆被交警队暂扣,放车后于2020年4月10日将车辆送修,2020年4月15日维修完毕将车提走,提车日期与维修费发票开票日期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交警部门放车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根据扣车情况和原告车辆维修情况,认定原告合理的停运天数为15天。原告提交的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营运数据时间较短,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平均实际营运净收入,考虑车辆的营运成本、事故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谨慎营运的态度,酌定每天按照280元计算停运损失。经计算停运损失为420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495元、拆检费749.5元、评估费375元、拖车费400元、营运损失10442元;2.判令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495元、停运损失4200元,共计11695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二原告协商一致此次事故直接向***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95元。被告***、光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子璐
书记员单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