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蒋红军、蒋保磊、陈婷婷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娟,女,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智超,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庆(系潘智超母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安(系潘智超父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34921。

法定代表人:甘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穿山东路门市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彰泰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MKT312F。

负责人:***,该门市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山路南一里**用代码:91450300756541827R。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采悠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代码:91420116MA4L0JY36K。

法定代表人:舒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淑娟、潘智超、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桂林中旅)、桂林市中国旅行社穿山东路门市部(以下简称中旅穿东路门市部、***、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采悠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悠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魏东,被上诉人黄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唐晨,被上诉人潘智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安、罗碧庆,被上诉人中旅穿东路门市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被上诉人采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林中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本案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死者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燃气热水器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排烟管道。国家规定强制安装排烟管道的目的就在于安装排烟管道后,即使室内没有其它排风装置,正常使用燃气热水器也不会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一审判决将本案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的事故责任放到次要责任位置明显本未倒置;其二,本案死者入住案涉民宿后通常的洗漱行为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表现,不存在明显过错。包括公安机关的勘验报告在内,没有任何证据指认是死者入住民宿后关闭了主要窗户。事发当日又是南风天,桂林本地居民时逢这个季节也一般习惯性关闭主要窗户。从本案证据的现场照片看,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厨房的墙壁上,厨房窗户被塑料布窗帘完全掩盖,看不到排风扇。由此可见,更符合常理的事实应该是在本案死者生前当天傍晚入住该民宿时,主要窗户就是关闭的。由于厨房窗户并不对着卧室和卫生间,厨房窗户的窗帘也不会是死者生前拉下。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生前入住民宿时,没有看到任何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安全提示,也看不到燃气热水器附近的窗户及排风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陈述表明,死者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早已全面实施强制式燃气热水器,死者生前已经养成无需开启排风扇即可安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习惯。因此,本案死者作为消费者对加盟网络平台民宿的安全有着充分的信赖,这是一个成年消费者的正常表现。不能要求一个人外出住宿酒店、民宿时首先要作安全检查。为此,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要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判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疑是对死者的苛求。因此,死者陈志銮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除了认定被上诉人黄淑娟、潘智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认定被上诉人新奥公司、采悠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新奥公司对本案安全事故隐患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背。首先,被上诉人新奥公司作为本地唯一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单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并非仅仅是告知义务。本案燃气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按照国家强制要求安装排烟管道。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新奥公司不是强制执行力的国家机关,但是国家法规已经赋予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权利。2018年桂林市政府预防一氧化碳中毒专项治理活动中也要求对用户燃气器具不符合安全条件又拒不整改的,燃气公司有权限气或停气。案涉民宿的燃气器具属于被上诉人新奥公司依法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对象,对于发现的未安装排烟管道的安全事故隐患,新奥公司依法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包括停气或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但是,新奥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发现当时的本案房屋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既没有当即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也没有在此后依法进行定期检查、核实整改结果。反而在没有确定安全事故隐患是否排除前,一直未停止供气,为被上诉人黄智超、黄淑娟无视事故隐患的存在提供了客观条件。被上诉人辩称定期检查时“上门不遇”不能成为免除自己法定义务的理由。被上诉人新奥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他们存有被上诉人潘智超的联系电话,并给其发过短信,一审中新奥公司也承认其工作人员上门前并无预先通知。可见,被上诉人新奥公司依法应当定期进行的安全检查并没有落实。新奥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除义务是导致本案死亡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其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采悠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民宿予以验收上线,在网络平台上推介,误导本案死者的认知而入住案涉民宿。因此,被上诉人采悠公司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采悠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淑娟签订的《悠家合作协议》,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1项即明确了被上诉人采悠公司的责任是创建并运营悠家精品民宿互联网平台,为房屋业主或房屋投资者提供系统专业的房屋管理服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采悠公司承认其通过委托当地代理人对案涉民宿进行拍照上传给其公司审查的方式,通过了验收。从合作协议第2.2.2条(1)、第2.2.3(1)约、3.6条的约定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涉民宿存在燃气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乙方即被上诉人黄淑娟没有制作《房屋使用手册》和《入住指引》等不符合安全条件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采悠公司即予以验收上线。而本案中,死者入住该民宿时因没有房屋使用手册和入住指引,对房屋燃气设施的使用不了解,由此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可见,因被上诉人采悠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赔偿事项及标准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扶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生前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正式文件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的标准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即采用广西的标准计算本案扶养费和死亡赔偿金。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且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当庭将互联网查询的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公告信息打印提交了法庭,即对该众所周知的公开信息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交该公告的正式文件,这是根据上诉人条件不可能取得的文件,其对证据的采信要求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本案有关扶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法按照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2、一审判决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兼顾地域性和公平性。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工资标准计算。从司法解释的本意而言这是一般原则。而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上诉人一方根据公安机关的批准,将死者运回生前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安葬。因此,对于安葬费应当兼顾地域性和公平性原则,按照江苏省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8468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过低。一审判决基于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对于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诉人认为明显过低,应根据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重新调整,予以提高,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金额。

黄淑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智超辩称: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潘智超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不应改判被上诉人潘智超承担更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潘智超应承担的数额。

中旅穿东门市部、***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新奥公司辩称:一、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天然气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发现场窗户和窗帘紧闭,排气扇未开启,说明当时是在密不通气的情况下使用燃气具,天然气本身不含有一氧化碳,只有在密闭环境下,氧气不足造成不能充分燃烧从而产生一氧化碳,一氧化碳中毒是适用不当造成的,不能要求天然气供应商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认为新奥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新奥公司有异议。1、桂林新奥公司2011年置换通气,当时该用户家中只有燃气灶具开通记录,未开通热水器。说明用户家中的热水器是在天然气开通后用户自行安装的。2、2015年12月23日因燃气表故障,新奥公司上门为其更换并进行临时安检,发现用户安装了热水器但没有安装烟道,维修人员随即告知了隐患并要求用户整改。3、新奥公司2016年至2018年的入户安检均到访不遇,也给用户粘贴了到访不遇的安检通知,过程中未收到用户的任何反馈直到2019年发生事故为止。该小区末次安检计划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同样上门不遇未能入户,于2018年12月28日,用手持红外仪户外检测,无漏气情况。穿山社区在该户出入的单元门上粘贴了防治一氧化碳的宣传材料,燃气公司在楼道口墙壁上粘贴了天然气安全使用常识等。穿山社区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0日上门宣传,未遇,后与用户进行了电话沟通,明确告知了一氧化碳防治宣传内容,户主明确表示知晓一氧化碳宣传内容。该用户末次购气记录为2019年1月19日。公司于2018年底锁定限购热水器隐患用户时,该用户未能确认其热水器隐患是否己整改,故不在限购名单。充值时非潘智超本人,营业员再次对用户进行了口头提醒和一氧化碳防治的宣传,同时发放了宣传单页。新奥公司为提醒用户安全用气,杜绝一氧化碳风险,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和2018年12月21日给用户潘智超发送了包含一氧化的提醒短信。以上事实证明新奥公司作为城市管道天然气供应商,在为广大用户提供天然气能源的同时,也充分履行了安全用气告知义务。4、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属于是私人财产,新奥公司每年例行安检,发现隐患并要求用户自行整改,但却没有权利强制整改,整改是否完成只有在入户安检时查验。5、至于为何没有限购和停气。2018年6月26日,根据桂林市城管委下发《关于开展管道燃气用户户内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预防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的工作内容是燃气用户户内的隐患排查和整改,燃气公司发现隐患的,要求用户进行整改,未整改排出隐患的,可采取限气、停气措施,而不是必停气措施。桂林市的现状是存在大量老旧小区的燃气用户,对于确实发现未整改的用户,新奧公司均采取了限购措施,对于到访不遇的用户,新奥公司无法了解其整改情况的,则暂不列入限购,主要考虑的是,在不能确认是否完成整改的情况下限购和停气,会对用户正常生活用气造成极大的不便。6、该用户2011年开通天然气,2019年1月出租给黄淑娟,在长达8年期间,用户依然能够正常使用,黄淑娟承租后到2019年3月25日事发前,黄淑娟的二位朋友入住过该房屋,这说明在老旧小区条件不能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用户使用燃气俱的过程中,只要保持户内通风,正确安全的使用,同样可以预防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林中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共同赔付丧葬费42344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688÷12×6计);2.判令七被告向原告共同赔付死亡赔偿金755200元(按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200元×16年计);3.判令七被告向原告共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判令七被告向原告共同赔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8117.5元;上述诉请标的金额合计:945661.5元;5.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被告桂林中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业务部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合同书,约定被告桂林中旅对被告***实行部门经济目标责任制管理,被告***享有经营本部门期间的一切权利(债权),并承担此期间的一切义务(债务)(此义务不受合同期限限制)。同时,被告***对该部门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全部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合同有效期为3年9个月,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此,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成立了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挂靠被告桂林中旅经营,并以被告桂林中旅提供的合同文本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告黄淑娟为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日常的对外联络事宜,***并将其名下的手机交由黄淑娟对外联络使用。2018年12月25日,被告桂林中旅在桂林日报上发布通告,载明:“各有关单位,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因进行职工安置工作,自2019年1月1日起任何以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单位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与我公司无关。特此公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桂林中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签订了一份桂林市中国旅行社部门目标责任书终止协议,载明: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因进行职工安置工作,自2019年1月1日全面停止营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原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于2018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桂林中旅在终止协议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庭审中,被告桂林中旅称其与***签订了终止协议后,收回了公章,相关合同文本已经使用完毕。***在庭审中称相关合同并未使用完毕。

坐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的涉案房屋为被告潘智超所有,2019年1月18日,被告潘智超的母亲罗碧庆作为出租方、被告黄淑娟作为承租方与经纪方广西辉煌置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罗碧庆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淑娟作为住宅使用,租期为5年,从2019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22日。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黄淑娟时,双方对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出户一事进行了商谈,但最终双方并未对燃气热水器加装排烟管道,而是由罗碧庆对燃气热水器旁窗户上的换气扇进行了更换。庭审中,被告潘智超认可前述房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其是房屋所有权人,系其委托母亲罗碧庆向被告黄淑娟出租涉案房屋。

被告潘智超于2011年4月19日在被告新奥公司处将涉案房屋开通使用管道天燃气。2015年12月23日,被告新奥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安检时发现室内燃气热水器未加装烟道出户,即作出“即日整改”意见。此后,2016年至2018年新奥公司在未确定涉案房屋是否进行了整改的情况下,允许涉案房屋正常交费使用管道天燃气。

2019年1月21日,被告黄淑娟与被告采悠公司签订一份悠家民宿合同计划书,约定被告黄淑娟愿意成为广西区桂林市悠家合作伙伴,由采悠公司为黄淑娟提供专业的房屋管理服务。黄淑娟将房屋按采悠公司标准上线到悠家平台以及与悠家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平台,并不可撤销地委托悠家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综合管理服务。黄淑娟房屋在装修改造后经采悠公司验收合格,采悠公司将房屋在悠家平台上运营经营,并根据销售需要在与采悠公司合作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线经营为黄淑娟获取更大收益。黄淑娟同意将房屋全权委托给采悠公司进行专业的服务管理,双方约定协议保证金为2000元/套、服务指导费5000元/套,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协议期内,黄淑娟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者或者合法租赁者,因此,黄淑娟由义务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若因房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的房客意外伤害、损失,则应由黄淑娟负责处理。合同附件二约定了被告黄淑娟经营的民宿房屋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漓水雅苑2单元2-1号。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淑娟向被告采悠公司分别交纳了协议保证金2000元、服务指导费5000元。

2019年3月14日,王素娟、陈志銮为前往桂林旅游,由王素娟通过微信、QQ与被告黄淑娟联系旅游事宜。被告黄淑娟在与王素娟联系过程中,向王素娟推荐了由其加盟采悠公司的“悠家民宿”。双方进行洽谈后,王素娟、陈志銮通过网络预订了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散客一日游漓江的旅游团。2019年3月25日,王素娟、陈志銮抵达桂林,并在被告黄淑娟的推荐下入住由黄淑娟个人经营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悠家民宿”,约定房费为160元,二人表示先住一晚再决定是否续住。在二人入住后,被告黄淑娟将盖有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印章的桂林市散客旅游合同交与王素娟、陈志銮签订,约定游览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3月28日,26日全程漓江(含中餐)+世外桃源,27日龙脊梯田含转车费及索道费,28日古东瀑布、冠岩(含小交通费),团费730元一人×2=1460元,已付200元订金,实收1260元。王素娟、陈志銮将团费及房费一并转入被告***账户中,***又将160元房费转给了黄淑娟。2019年3月26日,王素娟、陈志銮被发现在“悠家民宿”中死亡。2019年4月16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星)公死亡证字[2019]第031号死亡证明(家属联),载明陈志銮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2019年5月31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向***、陈世超出具星公鉴字[2019]000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陈志銮因一氧化碳中毒并发吸入性窒息而死亡、王素娟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另查明,陈志銮为城镇户口,于1955年1月3日生,其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结婚。原告***、***分别系死者陈志銮子女。陈志銮的父母已分别于2000年11月、1975年5月死亡。陈志銮死亡后,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陈志銮的亲属陆续往返建湖、盐城、南京、上海、桂林等地处理受害人殡葬及后续事宜花费交通费11287.5元、花费住宿费1000元。原告为将陈志銮遗体运回盐城并安葬,支出了殡葬服务费1640元、殡葬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34190元。

该院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记录中记载情况如下(节选):中心现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现场为2室2厅1厨1卫结构,进入大门为客厅,客厅的西北面为餐厅,餐厅的西面连通开放式厨房,客厅的北面为主卧,主卧西面为卫生间,卫生间西面为副卧。客厅东墙上装有窗户,窗户呈关闭状态。厨房情况:靠厨房的西墙有一灶台,在灶台的上方墙壁上装有一个燃气热水器(现代牌),热水器下方连通燃气管道,上方未见装有强排烟道。卫生间情况:卫生间北墙上有一扇窗户,窗户上方装有一个排风扇,两者均呈关闭状态。副卧北墙上装有窗户,窗户内装有窗帘,拉开窗帘发现窗户呈关闭状态。主卧情况:主卧北墙上装有一扇窗户,西侧窗户呈打开状态,在床上发现两具尸体,分别用白色布单和蓝色布单掩盖,掀开布单发现两具尸体为女尸,均面部朝上,头朝南脚朝北躺于床上。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桂林中旅及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已经收到被告黄淑娟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陈志銮的死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陈志銮本人是否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各自的比例是多少;二、原告的诉请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分析如下:虽然陈志銮等二人与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签订桂林市散客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住宿的项目,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亦未收取住宿费用,且合同履行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3月28日,实际上在旅游合同服务开始之前,陈志銮即被发现死亡,因此,被告桂林中旅、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其经营者***对前述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陈志銮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陈志銮入住由被告黄淑娟推荐且由其经营开设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悠家民宿”,黄淑娟作为民宿的经营者即应对陈志銮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明知涉案房屋未安装强排烟道存在安全隐患,还承租该房屋,并在未加装强排烟道的情况下开设民宿营利,亦未安放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志銮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潘智超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其在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时提供的相应物品应当符合安全规范,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并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潘智超仍将房屋交付黄淑娟使用,故对陈志銮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新奥公司作为城市燃气供应商,并非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家机关,其无权就涉案房屋燃气热水器强行整改,只能通过合理的提示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其在对涉案房屋安检时发现了涉案房屋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出了“即日整改”意见,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新奥公司允许涉案房屋交费正常使用管道燃气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陈志銮的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淑娟虽通过采悠公司加盟“悠家民宿”品牌,由采悠公司对被告黄淑娟经营的民宿进行管理服务并做线上推广活动,但采悠公司并非涉案民宿的实际经营者及所有者,且陈志銮系经过被告黄淑娟私下的推荐而入住涉案民宿,并非由通过采悠公司的平台入住涉案民宿,采悠公司对陈志銮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的勘验情况看,死者陈志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涉案民宿主要窗户紧闭,在使用燃气具时也未开启排气扇,未注意通风,造成室内一氧化碳浓度升高导致中毒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死者陈志銮本人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黄淑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智超承担10%的责任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对陈志銮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该院分析如下:1.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9年广西赔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计算六个月应为36774元(6129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陈志銮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且其为城镇户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标准计算16年,为518976元(32436元/年×16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正式文件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陈志銮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等事宜陆续从各地赶赴桂林及返回所花费的交通费11287.5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2287.5元(11287.5元+1000元)系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该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所规定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为殡葬等支出的全部费用,故不应再另行重复计算其他殡葬费用,该院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殡葬费用不予支持。前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68037.5元(36774元+518976元+12287.5元),被告黄淑娟应向原告赔偿113607.5元(568037.5元×20%),被告潘智超应向原告赔偿56803.8元(568037.5元×10%)。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受丧妻、丧母、丧女之痛,精神遭受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自身的过错程度、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该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黄淑娟承担15000元,被告潘智超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潘智超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1803.8元(56803.8元+5000元);因被告黄淑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5000元费用,被告黄淑娟还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03607.5元(113607.5元+15000元-25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淑娟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607.5元;二、被告潘智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80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6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9279元,被告黄淑娟承担2651元,被告潘智超承担1326元。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为多少,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智超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其在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时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潘智超仍将房屋交付黄淑娟使用,故对陈志銮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黄淑娟作为民宿的经营者应对陈志銮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明知涉案房屋未安装强排烟道存在安全隐患,还承租该房屋,并在未加装强排烟道的情况下开设民宿营利,亦未安放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志銮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奥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发现当时的本案房屋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既没有当即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也没有在此后依法进行定期检查、核实整改结果。新奥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新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采悠公司作为专业的民宿加盟平台,应当具备民宿设施、设备的安全常识和审查标准。对本案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民宿予以验收上线,在网络平台上推介,采悠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死者陈志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使用燃气具时,未注意通风,造成室内一氧化碳浓度升高导致中毒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因陈志銮死亡遭受的损失,由潘智超承担40%的责任、黄淑娟承担20%的责任、新奥公司承担10%的责任、采悠公司承担10%的责任、死者陈志銮本人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江苏省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计算16年,为755200元(47200元/年×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计算六个月应为36774元(6129元×6个月)。陈志銮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等事宜陆续从各地赶赴桂林及返回所花费的交通费交通费11287.5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2287.5元(11287.5元+1000元)。上诉人的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04261.5元(36774元+755200元+12287.5元),由潘智超赔偿321704.6元(804261.5元×40%)、由黄淑娟赔偿160852.3元(804261.5元×20%)、由新奥公司赔偿80426.15元(804261.5元×10%)、由采悠公司赔偿80426.15元(804261.5元×10%)、由死者陈志銮本人承担160852.3元(804261.5元×20%)。综合考虑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自身的过错程度、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由潘智超承担20000元、由黄淑娟承担10000元、由新奥公司承担5000元、由采悠公司承担5000元。因此,潘智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341704.6元(321704.6元+20000元);黄淑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25000元费用,黄淑娟还应赔偿的费用为145852.3元(160852.3元+10000元-25000元);新奥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为85426.15元(80426.15元+5000元);采悠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为85426.15元(80426.15元+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潘智超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41704.6元;被上诉人黄淑娟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45852.3元;被上诉人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85426.15元;被上诉人采悠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85426.1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6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潘智超负担5302.4元,由被上诉人黄淑娟负担2651.2元,由被上诉人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25.6元,由被上诉人采悠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325.6元,由上诉人***、***、***负担26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6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潘智超负担5302.4元,由被上诉人黄淑娟负担2651.2元,由被上诉人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25.6元,由被上诉人采悠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325.6元,由上诉人***、***、***负担2651.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