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市秀峰区翠竹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41827R(1-1)。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成,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成、石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不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天然气,天然气是一种天然存在于地下的可燃气体,其特性是无毒、无色、无味,并非是哪家企业生产出来,且是全球公认的清洁环保能源。目前**市使用的天然气是经过中缅长输管线输送过来的缅甸天然气,天然气在用户使用之前是不需要经过任何化学加工或改造的。所以,天然气作为一种能源产品,其本身是不存在产品缺陷的。现一审法院引用《产品质量法》认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对天然气作为清洁环保能源被广泛使用这一基本事实的忽视,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厨房内存放有液化石油气罐,连接软管有明显过火痕迹,如果当时未使用液化石油气罐,该连接软管的过火痕迹如何解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基础上,认定为“原告搁置不用的液化石油气罐”,而对连接软管过火痕迹的产生没有科学和专业的判断和认定。对液化石油气罐是否使用未做调查,并采信了***声称的未使用说法。2.用户家中使用的是自行购买的天然气灶具,且不论灶具的质量是否有问题,一审法院当然的认定“当原告使用管道天然气炒菜时发生爆燃事故,其气源只有一个,因此可以确定天然气泄漏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这里忽略了一个常识,天然气灶具并不是只能使用天然气。3.一审法院认为“在安装过程中应注意检查管道是否安全可靠,同时应安装防泄漏报警器,但被告在安装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安装防泄漏报警器,存在安装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燃气管道经营权需要当地政府的特许经营授权,且受政府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燃气用户在申请开通用气时,新奥燃气公司会派遣专业人员到用户家中进行置换开通作业,排散出管道内的空气,置换成天然气并进行保压,然后进行点火试验,如果发现任何隐患是不能给用户开通用气的。该用户已经正常用气,说明管道安装没有问题,因为一旦发生泄漏,会立刻闻到臭味,而不会在用户正常使用几天后才发现。同时,因天然气比空气轻,泄漏后会向上散发,且天然气爆炸值范围很小,只有达到一定的浓度才会发生爆炸。至于防泄漏报警器,城市民用户家中安装防泄漏报警器是个人行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没有强制要求企业必须为用户安装,用户家中未安装防泄漏报警器不是安装瑕疵。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一、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纠纷。天然气作为能源产品,新奥燃气公司虽不是天然气的生产者,但作为专业的供气企业,并且负责向用户销售天然气和为用户安装天然气使用设备的责任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没有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火灾事故与液化气无关。消防部门勘察现场后带走了***家中的两罐液化气进行检查,检查后排除了液化气泄露的可能。根据消防部门勘察现场图以及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天然气管子是通气的,而液化气管子呈烧焦形态,说明液化气并未漏气,而是被烧状态。相反,新奥燃气公司作为专业的供气企业,也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人员,并未对泄露点进行严格排查,反而主观推测是***搁置不用的液化气罐泄露造成火灾事故,对于新奥燃气公司这样没有事实依据的推测说法,根本无法令任何人信服。第二,一审法院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起火原因和起火点,结合实践中家庭使用燃气的常识综合判定,确认本次事故是新奥燃气公司安装并销售的天然气泄露所造成的,新奥燃气公司提出的更换天然气灶具的质疑与本案火灾事故没有关联,且***是根据安装人员的要求去现场购买了新的灶具。本火灾的起火原因已经明确是可燃气体爆燃引发火灾,新奥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的供气生产者和安装者,应当对***使用天然气发生爆燃引发的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侵赔偿责任。三、新奥燃气公司作为专业安装并提供天然气服务的企业,没有尽到销售者应尽的义务。根据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安全使用燃气常识须知》可知,安装天然气胶管,对胶管长度有明确要求,不得超过2米。发生火灾后,新奥燃气公司的工人到现场后曾直接明确说在安装时进行了接管,因自己胶管没接好,才导致脱落漏气,是新奥燃气公司的安装存在过错,造成***使用的天然气存在缺陷。另外,作为特殊产品的提供者,在销售并安装相关产品时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同时负责安装相应的报警设备,但是本案新奥燃气公司均没有尽到上述的注意义务。三、按照《产品质量法》46条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起火原因,起火点,也就是说明新奥燃气公司提供并安装的天然气存在缺陷,因此新奥燃气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奥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222705.39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原告为其居住地位于**市七星区的房屋安装管道天燃气,向被告支付工程费45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上门到原告家中安装管道天然气并接驳入户。当日,原告新购买“好太太”燃气灶,由被告接驳使用。2019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网点签订《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合同编号:0007573)一份,并充值700元。2019年10月3日18时30分,原告在家中厨房使用天然气炒菜时,突然爆炸起火,造成原告及其妻秦林妹、孙彭瑾睿不同程度的烧伤。爆燃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9年10月4日,**市七星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妻子秦林妹询问时,其陈述“在厨房窗户下面是天然气的计量表,还有一个空的液化气罐放在天然气计量表旁”。2019年10月21日,**市七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七消火认字【2019】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为**市七星区彭家岭346号居民房一楼西北侧厨房的西北角燃气灶处,起火原因为可燃气体爆燃引发火灾。爆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重度烧伤;2、中度吸入性损伤;3、痛风;4、癫痫;5、低氧雪症、6、中度脂肪肝;7、低钾血症;8、急性肝功能损伤;9、低蛋白血症;10、左足第1跖趾关节痛风性关节炎;11、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外生骨疣。住院15天,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8300.3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个人支出金额为26040.43元,门诊医疗费为12259.93元)。出院医嘱:1、保持残余创面干洁,避免紫外线照射,按时复诊换药;2、低嘌呤饮食,加强营养,忌烟酒,定期复查异常检查,专科诊治相关疾病;3、创面愈合后防治疤痕增生,药物面膜治疗,行功能康复锻炼;4、建议休息2周,我科门诊随诊。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原告室内厨房物品的损失,经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市七星区的装修损失价值的工程造价鉴定为30031.42元,支付鉴定费66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家中发生爆燃是否与管道天然气泄漏有关;2、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一、爆燃事故发生时,被告作为专业供气企业又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人员,并未对泄漏点进行检查,反而推测是原告搁置不用的液化气罐泄漏造成爆燃,其推测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相反,根据**市七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七消火认字【2019】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爆燃事故发生部分在厨房的西北角燃气灶处,而燃气灶是原告新购买,该灶系天然气专用灶具,当原告使用管道天然气炒菜时发生爆燃事故,其气源只有一个,因此可以确定天然气泄漏是发生爆燃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原材料以及制造上的缺陷,还包括指示上的瑕疵,即产品具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等。被告作为管道天然气的销售企业,在安装过程应注意检查管道是否安全可靠,同时还应安装防泄漏报警器,但被告在安装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安装防泄漏报警器,存在安装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830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50元/天×15天+14天=1450元;4、护理费150元/天×15天=2250元;5、误工费160元/天×15天+14天=464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7、房屋装饰装修损失30031.42元,合计88171.78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经济损失8817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4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6600元,合计11240元,由原告负担2636元,被告负担86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庭后依职权向**市七星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七星区彭家岭346号“10.3”居民房火灾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和液化石油气燃烧残留物成分。”
另查明,***户在安装管道天然气后的用气情况为:2019年10月1日累计用气0.7方,2019年10月2日累计用气0.7方,2019年10月3日累计用气1.3方。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2.新奥燃气公司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即为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认为天然气是一种天然存在于地下的可燃气体,不属于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由此可见,产品不一定就是人工制作,即使是天然的东西经过加工后用于销售也属于产品。产品的核心在于能被人们使用和消费,而无论其是否天然。本案中,新奥燃气公司与***签订《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由新奥燃气公司向***提供安装、供用气以及维护等服务。新奥燃气公司向***提供的服务显然属于产品,一审认定案由正确。由于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正确,新奥燃气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奥燃气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不能排除液化石油气燃爆的可能性;二是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户厨房里确实还有一个尚未全部用完的石油液化气罐,在距离燃气灶不远处,且石油液化气管子和天然气管子均有被烧焦痕迹。从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可知,事发当天,***户是有使用天然气的,相比前一天增加了0.6方的用气量。新奥燃气公司怀疑***是在用了一会儿天然气后拔掉天然气管子,将天然气灶具重新接上液化石油气使用才发生的燃爆。新奥燃气公司认可两种管子的大小是不一样的,在新奥燃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液化石油气的管子可以接得上燃气灶具的情况下,其猜测实难令人信服。且新奥燃气公司在燃爆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对泄漏点进行排查,无法排除不是燃气泄露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系天然气燃爆而非石油液化气燃爆并无不当,对新奥燃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起火原因为可燃气体燃爆引发,如前述理由,本院认定涉案事故系天然气燃爆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新奥燃气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且涉案燃爆事故系在使用天然气过程中发生,一审认定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正确,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唐国登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紫鑫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