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12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象山区。
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峰区翠竹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41827R。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书面道歉;2.被告退回材料费513元,并赔偿三倍金额1539元;3.立即拆除被告安装的水管和燃气管。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拨打95××8电话要求被告开通象山区X号的天然气。被告客服答复使用天然气的费用相当于煤气的一半费用,费用价格将通过短信发送。但被告未发送。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告知原告需要先安装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灶,具体费用安装后才知道,装完会给原告价格表签字。原告电话被告询问按照费用,被告答复大约需要100-500元,原告决定安装。2020年11月13日,被告员工上门说不用被告公司的材料不安全,负责开通天然气的会不帮开通,大概需要360元,原告让被告员工安装了燃气热水器的水管,向安装人员陈林支付了427元。原告发现燃气灶的管道没接,联系被告,被告员工于2020年11月14日上门说开通又要243元,原告问了被告员工确实不再需要其他的钱,经沟通后被告员工让原告自行购买材料。原告在鑫鑫兴荣五金日杂店购买了86元材料。被告员工帮原告装好了燃气管并答复充值就能用了。2020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厅充值,营业厅要求交200元的延续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明示价格,套路消费、欺诈服务,且被告提供的材料是市场价的三倍。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有欺诈行为,应当赔偿三倍。且被告安装的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水管破裂及延迟搬家约1000元的损失。虽然被告安排员工上门于2021年1月20日左右已经修好了,但是原告不敢再用被告的东西,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只拆除不承认事实,不退钱不赔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首次报开通天然气业务,被告员工上门发现原告家中燃气灶具和热水器未安装,不具备开通条件。原告再次联系开通,被告员工于2020年11月13日上门发现原告家中燃气热水器未连接水管,但安装水管业务不属于被告天然气开通业务。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员工吕晓斌现场联系外包单位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提供安装服务。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安排员工陈林穿着被告工作服为原告安装了水管并收取了427元,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附满意评价。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给原告安装水管业务并非受被告委托,427元也不是被告收取的。关于86元,系原告家中燃气管需要改管,被告员工让原告自行购买,原告为安装燃气管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并非被告收取。后被告派员工开通完成,未收取任何费用,开通单由原告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到被告营业厅充值缴费即可正常使用,但原告把用户自愿购买的燃气保险(200元/年)理解为强制购买,放弃充值,并要求退款和拆除燃气表。被告已履行开通职责,且未收取任何燃气开通费用,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随时可以充值缴费并正常使用天然气。连接热水器的水管是应原告要求安装,且原告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却提出要求赔偿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燃气设施属于政府财产,原告无权处置。3.关于水管漏水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电话后,已经让外包单位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安排工作人员修理好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供用气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其知情权,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原告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为原告安装水管、燃气管及收取费用均系被告外包单位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所为,但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安排员工上门安装系接到被告指令并穿着被告工作服,足以证实是被告委托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安排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并收取材料费用后,由秀峰信义厨具经营部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对此明知且已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价格且提供的材料高于市场价三倍缺乏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规定。
二、原告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
被告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安装的水管漏水,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已将水管修复至不漏水不影响使用的状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退回材料费并赔偿3倍金额、立即拆除被告安装的水管和燃气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已获准许,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