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娇,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翠竹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41827R。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远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91.81元、双倍失业赔偿金61902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64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从事槽车驾驶员工作,后被调整至管道巡视员、燃气工程交付群等不同岗位,一审法院认定新旧岗位均是操作岗位,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所安排的新岗位均非操作岗位,薪酬待遇与操作岗位待遇完全不同;上诉人因非本人意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上诉人所有的槽车因非法充装和未年检被查处,导致上诉人无法从事槽车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一直存在违章指挥、非法充装、强令冒险作业严重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到其他非操作岗位上,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了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的申请一直予以拒绝,导致上诉人非本人意愿不得不中断就业。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91.81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619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6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槽车司机至2019年4月。2017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节录):“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被告的LNG槽车未年检,质监局安全科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告LNG槽车进行封车。2019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员工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将原告从原岗位安排到其他岗位,包括燃气管网中心司机岗位、管道巡视员岗位、燃气工程交付群等不同岗位,并表示工资及薪资待遇不变。原告表示不同意调岗。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待岗通知书》,通知对原告实行待岗,待岗时间自2020年6月19日开始。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明原告是专职LNG加液车司机,现被告已不能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给原告,所以希望被告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且协助办理好失业保险。2020年8月3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申请载明(节录):“因为公司危险品LNG加液车自2019年就没有年检,现已到报废期无法继续运营。公司又无继续购置新车运营意愿,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人也不愿意调离危险品LNG加液车专职驾驶员岗位,因为调离此岗位每个月壹仟元左右的岗位补贴就没有了。因此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载明:“本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30天己过,既然公司再也不能提供我入职以来一直从事的工作岗位,现正式通知公司领导,今天是我最后一天上班,从明天开始就不来公司上班了。希望公司能够按照劳动法给予本人办理失业金和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原告一直待岗,被告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当月原告应发工资为2049元,扣除五险一金、工会费976元,实发工资为1073元。
***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91.81元;2.**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61902元;3.**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641元。2020年12月1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20〕第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操作岗位工作,并未约定原告只能在LNG加液车司机岗位工作,被告因经营情况不再使用LNG加液车后,安排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新旧岗位均是操作岗位,并表明原告调岗后的工资及薪资待遇不变,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既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工资1641元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岗,2020年7月一直待岗,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204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正常工作每月3690元的标准支付待岗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但应符合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规定;2.调整劳动者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3.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工资水平基本相当;4.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质;5.无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操作岗位工作,上诉人长期在LNG加液车司机岗位工作,因被上诉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使用LNG加液车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从2019年4月起,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员工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将上诉人从原岗位安排到其他岗位,包括燃气管网中心司机岗位、管道巡视员岗位、燃气工程交付群等不同岗位,并表示工资及薪资待遇不变,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调岗。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该调岗理由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失业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工资164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秦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