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3218号

原告:陈世超,男,1968年7月23日,汉族,住江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陈杰,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王连生,男,194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女,195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淑娟,女,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智超,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罗碧庆,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邓振安,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桂林中旅),住所地:桂林市解放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34921。

法定代表人:甘涌。

委托代理人:郭峻,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穿山东路门市部(以下简称中旅穿东门市部),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1号彰泰天街9栋-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MKT312F。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中旅穿东门市部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山路南一里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41827R。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勇,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采悠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悠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三期H9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L0JY36K。

法定代表人:舒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鑫,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世超、陈杰、王连生、***诉被告黄淑娟、潘智超、桂林中旅、中旅穿东路门市部、***、新奥公司、采悠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超及陈世超、陈杰、王连生、***的委托代理人白秋霖,被告黄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蒋元辉,被告潘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碧庆、邓振安,被告桂林中旅的委托代理人郭峻,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斌,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采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丧葬费42344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688元÷12个月×6个月计);2.判令七被告向原告共同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9701元(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567元×12年÷4子女计);3.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944000元(按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200元×20年计);4.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8393元,上述合计:1194438元;6.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王某2和陈志銮2019年3月25日到桂林旅游之前,通过网上查询找到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并与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员工黄淑娟QQ联系,之后黄淑娟用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负责人***的微信号与王某2进一步商谈,由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为王某2、陈志銮提供在桂林旅游服务,并推荐其二人入住黄淑娟加盟经营的“悠家民宿--桂林市七星区”。2019年3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王某2、陈志銮入住黄淑娟个人经营的“悠家民宿”,2019年3月26日,王某2、陈志銮二人被发现在该民宿中死亡。经鉴定,王某2、陈志銮系因该房屋室内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亲属王某2作为消费者在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是,被告潘智超作为涉案房屋房东对其在室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重大隐患,在未排除前出租给被告黄淑娟用于经营民宿;被告黄淑娟作为民宿经营者,明知燃气热水器存有安全隐患还对外经营;被告***挂靠或承包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利用原告亲属王某2对正规旅行社的信赖,对其推荐的民宿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而被告桂林中旅对被承包或挂靠的部门,缺乏安全管理,严重失职;被告采悠公司作为专业的民宿经营管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对加盟民宿的房屋进行管理,但其合同约定形同虚设,导致未符合安全要求的民宿房屋被推上其推介平台,误导原告亲属王某2对入住该民宿的安全性产生信赖,从而接受了入住该民居的推荐;被告新奥公司早在2015年安检时就发现本案涉案房屋未安装排烟管道,但却未要求整改、检查整改情况,并视情况采取限购、停气措施,也未将此事故隐患通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原告认为以上任何一个被告如果尽到其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死亡事件就不会发生,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亲属王某2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关于死者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确认原告亲属王某2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事实。2.公安机关关于死者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亲属王某2死于一关氧化碳中毒事实。3.王某2(死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陈世超、陈杰、王连生、***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某2身份情况以及与原告陈世超、陈杰、王连生、***系亲属的事实。4.燃气热水器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民宿内发生死亡事件的原因是燃气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强制性安全要求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淑娟租赁被告潘智超房屋用作民宿的事实。6.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民宿产权属被告潘智超所有。7.被告潘智超与黄淑娟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潘智超与被告黄淑娟明知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8.案外人罗碧庆在七星区应急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智超、黄淑娟、新奥公司明知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9.七星区应急管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淑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①被告潘智超、黄淑娟、新奥公司明知燃气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②被告采悠公司对涉案民宿房屋负有管理义务的事实;③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和被告***应尽安保义务的事实。10.受害人王某2与被告黄淑娟的微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①原告亲属王某2与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商谈确定旅游合同的事实;②被告黄淑娟向原告亲属王某2推销其经营的涉案民宿的事实。11.被告黄淑娟收取被告***微信转款160元民宿住宿款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黄淑娟与原告亲属王某2住宿合同已生效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桂林中旅及其门市部和***安排原告亲属王某2入住被告黄淑娟经营的民宿的事实。12.王某2、陈志銮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和***收取原告亲属旅游合同价款的事实。13.桂林市散客旅游合同,证明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以被告桂林中旅的名义与原告亲属王某2签订旅游合同的事实。14.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官网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桂林中旅门市部作为被告桂林中旅下属部门以被告桂林中旅名义开展经营业务的事实。15.工资收据复印件,证明黄淑娟是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员工的事实。16.桂林中旅门市部企业公司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桂林中旅门市部隶属被告桂林中旅的事实。17.七星区关于“做好3.26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新奥公司2015年安检发现本案民宿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但是没有落实整改,也未通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更未采取限购和停气等措施,应当对王某2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18.七星区应急管理局对新奥燃气公司管理人员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新奥燃气公司对涉案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导致本案死亡事件存在严重过错,对死者构成侵权。19.2015新奥公司安检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智超、被告新奥公司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没有尽到排除的义务的事实。20.2016-2019年充气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新奥公司对涉案民宿违规充气的事实。21.悠家民宿合同计划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采悠公司对涉案加盟民宿房屋负有综合管理义务和经其验收后在悠家以及第三方平台推广的事实。22.设计费、管理费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采悠公司收取被告黄淑娟民宿服务费和保证金,证明被告采悠公司与被告黄淑娟之间加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23.悠家民宿房屋上线材料打印件,证明被告采悠公司违反规定,需要厨房、卫浴不同角度照片经验收后方能将民宿在平台上推广的事实。24.美团榛果上推广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采悠公司未尽民宿房屋管理义务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案民宿在平台上推广的事实。25.采悠公司客服与黄淑娟微信记录打件,证明内容同上。26.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采悠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海波和工作人员杨建宇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采悠公司收取被告黄淑娟民宿服务费和保证金,在“携程”、“美团”、“途家”平台上推广的事实。27.原告亲属办理受害人王某2丧葬事宜支出明细,证明原告作为受害人王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合理费用的事实。28.丧葬费发票,证明内容同上。29.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内容同上。30.受害人母亲***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受害人母亲***符合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31.受害人母亲***农村户口、年龄、子女情况,证明受害人母亲***符合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事实。32.加盖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公章的讯问/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申请法院向七星公安分局调取),证明本案七被告对本案受害者存在侵权行为。33.报告两份,证明运送遗体是向政府及公安部门申请并经过同意的。34.收条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收到黄淑娟的5万元赔偿款。35.江苏省政府的新闻发布会的公告电子文档,证明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淑娟辩称,黄淑娟无安全保障义务,其并不存在过错。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未认识到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该做到通风,无法律规定要求民宿具有营业执照等特种行业许可,黄淑娟没有非法经营。无证据证实受害人使用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以受案法院地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调低,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淑娟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明事发时涉案房屋的门窗是紧闭,受害人自身在使用相关设备存在过错。

被告潘智超辩称,原告以“在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并没有安装烟囱道,因此在有安全隐患的前提下租给被告黄淑娟用于经营民宿”之缘由而要求潘智超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与潘智超无关。一、潘智超与被告黄淑娟是房屋租赁关系,房屋的使用性质是住宅,而被告黄淑娟在改造该住宅成为经营民宿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而作为他用。改造完毕后,未提供书面补充协议给潘智超。按合同约定,作为它用未经潘智超书面同意,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黄淑娟负责赔偿。如果被告将租赁的住宅房屋经营民宿,应当由被告黄淑娟承担房屋安全改造责任以达到可以经营民宿的条件。二、受害人是与中旅社签署的包价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应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本案并非未装排气烟囱导致受害人一氧化碳致死,而是受害人使用燃气热水器不当造成的意外事件。1.家喻户晓,天然气具有毒性,因此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都要开窗通风使其空气对流。从警察开门进去时的现场勘查来看,四周窗户都是紧闭的。由此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使用天然气时并没有开窗,从而导致了一氧化碳中毒;2.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潘智超与其妻女在此房屋内生活了多年,并未发生过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由此可证明无烟囱管道的情况下,只要正确开窗使用天然气是可以避免安全事故的。3.根据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热水器安装在开放的厨房水槽上方,左边是可以正常开关的窗户带有纱窗,保证空气对流,并且专门安装排气扇,由此再次说明未安装排气烟囱不是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直接因素。三、潘智超在移交房屋时,已多次向被告黄淑娟告知:使用天然气时要开窗通风等安全事宜。四、潘智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根据燃气热水器安装标准其安装必须在宽敞的空间里。在热水器两侧均标有安全使用提示,一面是安装特别忠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另一边是燃气公司帮忙对接管道的贴纸表明其可以正常使用天然气。潘智超是将热水器安装在厨房窗边并安装了排气扇,厨房和客厅敞开相连,整个房间面积30多平方米,厨房和客厅窗户相对,通透流畅。五、本案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责任。被告黄淑娟作为民宿经营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处理。六、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潘智超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法律未规定、合同无约定潘智超承担共同责任。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应该按诉讼所在地标准执行,而非原告所在地的赔偿标准。八、由于是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潘智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潘智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智超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潘智超是将房屋租给黄淑娟作为住宅使用。2.证人王某1庭前质证证言,证明潘智超的母亲罗碧庆向被告黄淑娟告知燃气热水器使用流程,并明确告知要挂警示牌。3.热水器安装提示照片2张,证明安装符合标准。4.政府宣传横幅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应在使用燃气时开窗防止一氧化碳中毒。5.租赁房屋图片2张,证明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宽阔的厨房里,在房中有排风扇,厨房与客厅相连,窗户互通的情况下只要开窗不会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6.手机录音及文字资料(录音通过手机当庭播放),证明在被告潘智超母亲罗碧庆的告知下,被告黄淑娟已挂安全使用燃气告示牌。

被告桂林中旅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中旅公司在本事故中既没有侵权也不存在过错,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1.中旅公司已于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营业,此后以中旅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与中旅公司无关。2.***不是中旅公司的职工,与中旅公司无劳动关系。2019年1月11日,中旅公司与***签订了《桂林市中国旅行社部门目标责任书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原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提前终止,双方终止了挂靠关系。3.黄淑娟不是中旅公司员工,与中旅公司无劳动关系。4.中旅公司公告停业并与***终止挂靠关系后,***与黄淑娟假借中旅的名义承担业务系其个人行为,与中旅公司无关。5.黄淑娟、***假借中旅公司名义与王某2签订的桂林市散客旅游合同表明,旅游项目及收费并不包含住宿;王某2等人入住黄淑娟开办的“悠家民宿”是由黄淑娟推荐并与王某2达成合意,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黄淑娟、陈志銮,与中旅公司无关。6.中旅公司并非“悠家民宿”的经营者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综上,中旅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中旅的诉请。

被告桂林中旅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12月24日桂林日报《通告》,证明桂林中旅已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部停止营业,自2019年1月1日起任何以桂林中旅单位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与其无关。2.桂林中旅业务部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桂林中旅部门目标责任书终止协议,证明桂林中旅与***挂靠关系已于2018年12月21日终止,***不是桂林中旅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与被告***共同辩称,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均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对涉案民宿无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死亡结果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受害人王某2与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之间仅为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1.依据双方签订的《桂林市散客旅游合同》显示,王某2参加的是2019年3月26日、27日、28日三天的散客旅游项目,其中并没有安排住宿服务的内容,而王某2在3月26日旅游还未开始前就被发现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于其居住的民宿房内,为此双方的旅游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不存在旅游服务上的瑕疵致人损害的可能。2.***在本案中由始至终与受害人王某2没有单独联系或达成过某种约定,其个人作为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的负责人,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受害人王某2入住民宿的行为与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并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作为挂靠桂林中旅名下开展旅游业务的部门机构,不具备对外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资格,黄淑娟只是***为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接洽旅游项目所聘请的外联人员,而不是单位员工。黄淑娟为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完成外联业务的工作成果,都反映在所签订的旅游合同项目当中。涉案签订的散客旅游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实际上仅包含了三个“一日游”的线路项目,总费用为1460元,并无住宿安排。***把用自己名字注册并绑定银行卡的手机配发给黄淑娟使用,只是为工作方便提供了一个通讯工具而已。黄淑娟在使用该手机为门市部联系旅游业务之外,不可避免还会用于其个人事务,但并不能认定该手机涉及的所有事情都与门市部和***有关,更不能就此认定门市部和***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桂林市七星区应急管理局对黄淑娟询问笔录”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淑娟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黄淑娟多次承认,其在与受害人用手机微信聊旅游业务时,顺便推荐了她刚开办经营的“悠家民宿”。由于受害人想试住一晚体验,所以才会在“美团”网上拍下了黄淑娟挂单销售的“悠家民宿”订单后却又未付款。随后,她们双方谈好了住宿费160元一晚,才连同之前已交200元押金定下的三个“一日游”旅游项目的团费1460元,顺便一起收取了1620元。这就出现了旅游合同记载金额与实收金额不一致,以及***之后将属于黄淑娟的160元住宿费,用微信全部转给她的事实。此外,黄淑娟也承认受害人是她加盟采悠科技公司开办“悠家民宿”进行网上推销后接待的第一个客人,该民宿与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并没有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受害人签订的散客旅游合同,以及受害人与黄淑娟单独达成入住其经营民宿的约定,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混同。按照权责利相对应的民事法律原则,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和***既不是涉案民宿的所有人也不是经营管理者,无权干涉黄淑娟与受害人自行达成住宿约定,且从中毫无利益牵连,根本谈不上对涉案民宿环境及设施的安全保障承担相关的审慎义务。因此,黄淑娟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向受害人等推荐入住其经营的“悠家民宿”仅是其个人行为,并非旅游合同包含的服务项目也非职务行为,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个人对此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和事实。三、受害人王某2入住民宿期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与其所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记录证实,受害人王某2的死因是在相对密闭的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如果排除故意和人为因素,而认定涉案民宿内的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以及受害人紧闭门窗不开启排风扇造成室内空气不流通导致一氧化碳超标所致,那么对涉案民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者以及不正确使用燃气热水器者,才应当对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负责。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和***与受害人间仅是签订了一纸“三日游”项目的散客旅游合同,且该旅游合同事实上并未开始履行,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是侵权民事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且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以及***对涉案民宿既无所有权也无经营管理权,对此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侵权或与他人形成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以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关于2019年3月26日原告亲属来桂林旅游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新奥公司表示遗憾。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基本事实已经清楚,但对于本次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属于意外还是侵权没有明确结论,现原告起诉要求新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新奥公司是一家天然气管道运营公司,而天然气是国家政策大力推广使用的一种清洁能源,和水电一样都是清洁环保能源,天然气本身不含有一氧化碳,只有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一氧化碳造成伤害,这和安全用电是同样的道理。不能认为只要一氧化碳中毒就跟燃气运营商有关联。二、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和天然气二者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报告显示:1.案发现场窗户和窗帘紧闭,排气扇未开启,说明事发当时是在密闭不通气的情况下使用燃气具,根据天然气的物理特性,天然气本身不含有一氧化碳,只有在密闭环境下,氧气不足造成不能充分燃烧,从而产生一氧化碳。2.同时,天然气的物理特性比空气轻,在自然通风条件下,即使有泄漏也会向上散发排出不会造成伤害。3.公安机关死亡证明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非天然气中毒,一氧化碳一定是用户使用不当产生的,所以因为新奥公司是天然气供应商就要求承担用户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赔偿责任过于牵强,二者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这和触电导致伤亡不能必然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同样道理。三、原告方认为新奥公司对涉案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导致死亡事件存在严重过错构成侵权,新奥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观点。1.新奥公司2011年置换通气,当时该用户家中只有燃气灶具开通记录,未开通热水器。说明用户家中的热水器是在天然气开通后用户自行安装的。2015年12月23日因燃气表故障,新奥公司上门为其更换并进行临时安检,发现用户安装了热水器但未安装烟道,维修人员随即告知了隐患并要求用户整改。2.新奥公司2016年-2018年的入户安检均到访不遇,也给用户粘贴了到访不遇的安检通知,过程中未收到用户的任何反馈直到2019年发生事故为止。该小区末次安检计划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5日,由于同样上门不遇未能入户,于2018年12月28日,检测工人用手持红外仪户外检测,无漏气情况。3.穿山社区在该户出入的单元门上粘贴了防治一氧化碳的宣传材料,燃气公司在楼道口墙壁上粘贴了天然气安全使用常识等。穿山社区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0日上门宣传,未遇,后与用户进行了电话沟通,明确告知了一氧化碳防治宣传内容,户主明确表示知晓一氧化碳宣传内容。该用户末次购气记录为2019年1月19日,末次购气量为160立方。公司于2018年底锁定限购热水器隐患用户时,该用户未能确认其热水器隐患是否已整改,故不在限购名单。充值时非潘智超本人,营业员再次对用户进行了口头提醒和一氧化碳防治的宣传,同时发放了宣传单页。4.新奥公司为提醒用户安全用气,杜绝一氧化碳风险,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给用户潘智超发送了包含一氧化碳防治内容的提醒短信。上述4项,证明新奥公司作为城市管道天然气供应商,在为广大用户提供天然气能源的同时,也充分履行了安全用气的告知义务包括本案的用户。5.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属于是私人财产,新奥公司每年例行安检,发现隐患并要求用户自行整改,但却无权强制整改,整改是否完成只有在入户安检时查验。该用户从2015年12月23日置换灶具后到2019年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新奥公司多次到访不遇,但用户在这段时间内仍然有充气记录,说明该用户仍然在正常使用燃气,只是无法证实该用户是否已经整改,只有通过社区宣传、短信通知的方式提醒用户在使用时注意防止一氧化碳中毒。6.至于为何没有限购和停气,2018年6月26日,桂林市城管委下发《关于开展管道燃气用户户内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可以看到,预防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的工作内容是燃气用户户内的隐患排查和整改,《通知》第二条整改措施,是燃气公司发现隐患的,要求用户进行整改,未整改排出隐患的,可采取限气、停气措施。而不是必须采取限气、停气措施。桂林市的现状是存在大量老旧小区的燃气用户,对于确实发现未整改的用户,新奥公司均采取了限购措施,对于到访不遇的用户,新奥公司无法了解其整改情况的,则暂不列入限购,主要考虑的是,在不能确认是否完成整改的情况下限购和停气,会对用户正常生活用气造成极大的不便。2019年1月30日,新奥公司灵川八里街营业厅就发生因限购而打砸营业厅的事件。这说明老百姓对于限购是有抵触情绪的,所以不能对于存在隐患的用户,在到访不遇的情况下都采取限气措施,这于新奥公司保障市民生活用气的义务和宗旨是相矛盾的。新奥公司对于存在隐患的用户采取限购的实施措施是符合《通知》要求的。7.该用户2011年开通天然气,2019年1月出租给黄淑娟,在这长达8年期间,用户依然能够正常使用,黄淑娟承租后到2019年3月25日事发前,黄淑娟的两位朋友入住过该房屋,这说明在老旧小区条件不能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用户使用燃气具的过程中,只要保持户内通风,正确安全的使用,同样可以预防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四、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在排除故意和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正确、安全的使用燃气,才是保障不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关键。从本案涉案房屋的用气过程(2011年-2019年)和案发时现场勘验的状况来看,门窗紧闭、排气扇未开启是造成室内空气不能流通,氧气不能充分燃烧从而产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关键和主要因素,因此,本案一氧化碳中毒致人死亡是一次意外事故而非侵权责任事故。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新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奥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4.19置换工单打印件、2015.12.23户内维修记录打印件、户内安检记录打印件及户内维修工单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开通燃气时只有灶具以及2015年发现隐患并告知整改。2.2016年至2018年安检记录打印件,证明新奥公司明年例行安检均到访不遇。3.2018.12.28安检到访不遇图片3张打印件,证明到访不遇,新奥公司用红外检测仪测出该用户未发生漏气并履行了安全告知用气义务。4.历史购气记录打印件,证明该用户开通燃气以来,用气正常未发生安全事故。5.短信发送记录打印件,证明新奥公司履行了安全用气的宣传告知义务。6.营业厅安全宣传图片1张打印件,证明新奥公司在营业购气场所有明示安全用气宣传。7.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对明确未整改用户限购措施引起纠纷。8.穿山社区对该事件的报告复印件,证明社区对该用户进行了安全用气的宣传。9.城管委关于开展管道燃气户内整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新奥公司对限购、停气措施的实行符合通知的要求。1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报告,证明案发时现场处于密闭不通气状态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关键因素。

被告采悠公司辩称,1.本案中黄淑娟作为承租方并实际经营使用,对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采悠公司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受害人是通过黄淑娟入住涉案民宿的,而非通过采悠公司入住,事故发生与采悠公司无必然联系。3.黄淑娟在明知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情况下,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采悠公司并不知道涉案民宿未安装燃气排气管道,采悠公司只是负责线上推广。4.依据采悠公司与黄淑娟的合同约定,黄淑娟对安全事故负责,采悠公司不承担责任。5.本案中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公安部门的勘察材料,受害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未注意通风存在一定过错。综上,采悠公司只是负责线上推广,对本案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采悠公司的诉请。

被告采悠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悠家民宿合同计划书,证明合同第六条6.1点约定,协议期内,黄淑娟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者或者合法租赁者,黄淑娟负责安全保障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淑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死者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无法证明是什么原因或事件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七星区关于“做好3.26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方案”有不同,工作方案上记载:120医生认为初步不排除其他中毒,即不能证实受害人就是使用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热水器等物品维护责任在出租方潘智超。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证了黄淑娟是向潘智超提出了整改意见,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是由于出租方潘智超的原因没有加装管道,同时天然气公司当初是同意出租方潘智超安装热水器并检测为安全的,后来也未将其列为强制改造范围可继续用气。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但反证了黄淑娟是向潘智超提出了整改意见,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黄淑娟是***的员工,其与受害人的接洽是职务行为,受害人入住民宿是经***同意,也是受害人在酒店与民宿之间比较后自己作出的选择。证据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7-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120医生认为初步不排除其他中毒。证据2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黄淑娟有过错。证据27-29中的相关票据是否必要和合理、与处理本案是否有关请法庭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认定。证据30、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则上应以受案法院所在地标准判决,且未见原告提供江苏的标准。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黄淑娟存在侵权过错,相反确能证实受害者受害时是紧闭门窗的,其自身使用相关设备时存在不开窗、不通风的过错。证据33、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5是网络上查询的,不是官方文件。

被告潘智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燃气热水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用途是居住而非是民宿。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潘智超当时并不知道要安装排烟管道,只知道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开窗通风并使用换气扇就是安全的做法。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方认为涉案燃气热水器只要正常使用即无安全隐患,且被告方的热水器安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同时证明了被告更换了专门的换气扇,已经做了合理的安全措施,且在燃气热水器旁粘贴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证据10-18的真实性不清楚,因被告潘智超并非当事人,请法院核实。证据19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潘智超没有见到该安检通知单,且与该证据相关照片中的房屋并非属于被告的房屋。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违规充气。证据21-26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并非当事人。证据27-31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出租方对受害人没有侵权行为。证据33、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5是网络上查询的,不是官方文件。

被告桂林中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定。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由法院判定。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有安保的义务。该证据证明了悠家民宿是由被告黄淑娟个人开办并经营的,且与被告桂林中旅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无利益关系,王某2等人入住是由黄淑娟推荐的,是其个人行为。同时证明了黄淑娟既不是桂林中旅的员工,也不是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的员工,而是***个人的雇佣人员。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桂林中旅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已停业,从未与死者商谈过旅游合同事宜。黄淑娟不是桂林中旅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的员工,不能代表桂林中旅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旅游服务并不包括住宿,是黄淑娟个人向王某2推荐其经营的悠家民宿供选择,最初联系时,黄淑娟的QQ名为“桂林平安国旅”,说明她是以桂林平安国旅的名义与游客联系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桂林中旅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安排王某2等人入住黄淑娟的民宿。桂林中旅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既未安排王某2等人入住黄淑娟的民宿也从未向王某2等人收取任何款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并未收取过王某2等人费用。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桂林中旅早已公告停业,该合同并不是其签订,而是黄淑娟、***假借桂林中旅的名义签订,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应由黄淑娟、***承担,与桂林中旅无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网站不是桂林中旅开办的,是***自行开办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黄淑娟为***个人雇佣人员,与桂林中旅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无关。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是***个人成立并挂靠桂林中旅经营的,该经营部的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且该挂靠关系已终止,***的行为与桂林中旅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无关。证据17-20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情况不了解。证据2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7-31中有原件的证据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判定。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桂林中旅与受害人无住宿合同关系,没有过错。证据33-3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亦无异议。证据3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具有安保义务。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由门市部和***安排王某2入住涉案民宿。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旅游合同价款是黄淑娟通过***手机收取的,并非是门市部与***收取。证据13、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门市部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不存在黄淑娟是门市部的员工的事实。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7-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核实。证据27-31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门市部与***存在侵权行为。证据33、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5是网络上查询的,不是官方文件。

被告新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死亡原因和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强制性要求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无法证明新奥公司存在责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6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书证只是善后处理工作方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亦不能作为确认责任的依据。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书证只能证明发现隐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新奥公司对死亡事件构成侵权。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新奥公司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新奥违规充气。证据21-25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证据2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7-3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请法院认定。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仅是询问笔录,并不是责任的认定。同时,讯问笔录内容并未确定此次中毒事故是由新奥公司导致,无法证明新奥公司负有侵权责任,仅仅证明了死亡原因。证据33、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5是网络上查询的,不是官方文件。

被告采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死亡事故系由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引起。证据5-7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安全管理义务应由黄淑娟本人负责,与采悠公司无关。证据10-16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证据17-1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0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采悠公司与黄淑娟签订悠家民宿合同计划书中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黄淑娟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者或合法租赁者,因此,黄淑娟有义务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即安全管理义务由黄淑娟本人负责,不能笼统认为出现安全事故就由采悠公司来承担责任。证据2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照片审核是由网上推广平台负责,采悠公司并不参与其中。证据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安全义务由房屋实际使用人负责,我们没有使用,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热水器有无安装排气管道我方不知情。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两涉案当事人并非通过采悠平台订购入住悠家民宿,她们是通过私单入住的。证据27-31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讯问/询问笔录无法证实采悠公司有侵权责任,且询问内容无法体现采悠公司有过错行为。证据33、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5是网络上查询的,不是官方文件。

原告对被告黄淑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该证据载明热水器“上方未见装有强排烟道”,证明该事故隐患在2015年12月23日被发现,并作出“即日整改”的要求后,直到事发之日仍未整改落实、核实;其二,证实在天气寒冷的时候,燃气热水器没有加装烟道所导致的危害性。如果当初“即日整改”的工作得到落实、核实,即使关窗保暖、使用热水器,也不会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关键环节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后,没有及时整改排除所致。

被告潘智超对被告黄淑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桂林中旅对被告黄淑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被告***对被告黄淑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受害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新奥公司对被告黄淑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事发现场因门窗密闭,故而导致受害人一氧化碳中毒,系受害人使用不当造成。

被告采悠公司对被告黄淑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事发现场因门窗密闭,故而导致受害人一氧化碳中毒,系受害人使用不当造成。

原告对被告潘智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被告潘智超对本案房屋办理了合法的《房屋租赁证》;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住宅,但被告潘智超及其母亲罗碧庆对被告黄淑娟租赁房屋目的是改造为民宿的用途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潘智超的证据2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证据2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常理。其一、即使没有燃气热水器,在厨房也要安装排风扇,这是厨房标准配置,何况厨房与客厅是敞开相连的;其二,未问清或看清尺寸不可能就去买排风扇,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被告潘智超及其母亲真的重视燃气热水器的安全问题,那么就会安装直排管;其四,既然被告黄淑娟是按照民宿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改造,那么安装排风扇就是为了厨房达标的装修要求,而不是为燃气热水器。因此,该证人证言关于罗碧庆交代事项的说法不可信,但该证人恰恰证明了被告潘智超及其母亲在对外出租时对燃气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存在危险是明知,对被告黄淑娟用于民宿对外经营也是明知的。可见,被告潘智超对本案死亡事件的发生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潘智超明知该热水器应当安装在室外,仍然将其安装在室内,其对本案死亡事件的发生显然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证据4的形成时间不能认定,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反映全貌,因为厨房窗户上有个卷帘,天气冷的时候是拉下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时及此后一段时间该窗帘是拉下来的,风扇是不能使用。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即使是厨房与客厅相通,空间宽敞,但仍然是室内,且该证据并非事发的原貌。据天气网站查询获知,事发当日夜间气温为摄氏11度,南风天,空气湿冷。不可能如本证据所示能够打开窗户。因此,事发当日本案受害人进入该民宿时,窗户即应当是关闭的,并且窗户卷帘是拉下来的,也没有任何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告示。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电话录音只能证实被告潘智超母亲罗碧庆、被告黄淑娟对燃气热水器的使用存在危险是明知的,但仍放任或过度自信的认为可以避免。同时,还证明被告潘智超及其母亲罗庆碧对于租赁房屋用于民宿对外经营是明知的。

被告黄淑娟对被告潘智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热水器等物品维护责任在出租方潘智超;证据2-5证实热水器是安装在通风处并有排风扇等安全保障设施及宣传提示,被告潘智超、被告黄淑娟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证据6证明黄淑娟确实做了安全提示工作。

被告桂林中旅对被告潘智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被告***对被告潘智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不能算作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奥公司对被告潘智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存在隐患,被告潘智超尽到了告知义务。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

被告采悠公司对被告潘智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

原告对被告桂林中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通告》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其一,桂林日报的受众范围仅限于桂林市,本案受害人并无法获知桂林中旅停业信息。其二,被告桂林中旅停业后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的经营,如清除招牌、关闭门面、张贴停业告示;其三,被告桂林中旅的通告恰恰证实其明知经营活动应当承担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所负有安全保护的法律责任,但其未对通告之后的管理责任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证据2中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业务部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为被告的内部合同,真实性难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桂林中旅与被告***之间实行内部业务部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构成隶属关系,被告桂林中旅对被告***负责的门市部负有管理责任;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业务部门经济目标责任书终止协议亦属于被告的内部合同,真实性难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桂林中旅中指的是被告***所在门市部的经济责任目的的管理,没有明确告知***立即停止营业;同时反证被告桂林中旅在2018年12月18日发出自2019年1月1日起停业通告后,直到2019年1月11日才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且并没有明确要求、督促、检查下属门市部关门停业、张贴停业公告或摘除经营招牌。导致被告***及负责的门市部继续从事经营行为并推荐存在事故隐患的民宿给本案受害人,酿成本案悲惨事件。

被告黄淑娟对被告桂林中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证据证明***开设的门市部为合法的,从而黄淑娟的工作也合法,并不能证明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与***开设的门市部终止合同后黄淑娟知晓。

被告潘智超对被告桂林中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证据证明***开设的门市部为合法的,从而黄淑娟的工作也合法,并不能证明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与***开设的门市部终止合同后黄淑娟知晓。

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被告***对被告桂林中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通告仅是其单方声明,并不必然导致中旅公司对外业务停止。依照双方的终止协议,中旅公司与***挂靠协议应当是2018年12月31日终止。

被告新奥公司对被告桂林中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

被告采悠公司对被告桂林中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新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5年12月23日户内安检记录即载明了本案“热水器未加装烟道”;2015年维修工单也明确载明整改意见是“即日整改”。显然本案热水器存在刻不容的事故隐患,是安装排风扇、打开窗户等不符合整改要求无法避免的危险情形。即便在如此严重情形下,被告新奥公司明知而未履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义务,检查被告潘智超是否完成整改,被告新奥公司在之前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自认与被告潘智超能够通过电话保持联系,但却没有明确向其核实整改情况,其明显的失职行为,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构成侵权。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该证据所作记录仅是电脑操作即可完成的记录,不能反映人员是否确实“去时无人”。因为被告新奥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与被告潘智超电话联系安检时间,不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去本案房屋的门前屋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门无人,可以电话预约。不能以例行公事的方式,见不到人就走,不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真实性难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以此种红外线检测漏气的方式根本不能检查燃气热水器“未加装烟道”是否已经整改,该履行义务的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用气正常并不是判断整改已经完成的方式,并不代表安全隐患已经排除。所谓安全隐患,意味着事故将发生在不确定的时间。只要未完成整改,眼前的用气正常无疑正在孕育灾难。在热水器未加装烟道这一事故隐患的整改没有核实之前,继续供气,显然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其表现出的行为就是失职,就是违背法定义务,反而,如果已经停气、断气,恰是供气单位对未整改用户的最佳处理方式。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该短信助长了被告潘智超不安装热水器烟道的行为,因为只要能够通风、关阀,就能够保护安全了,装不装烟道都可以。这与前述2015年维修单的整改意见“即日整改”的要求,背道而驰;其二,该证据反驳了被告新奥公司关于燃气不会构成安全威胁的辩词;其三,该证据证明被告新奥公司与被告潘智超能够发短信、打电话保持联系,但从未对2015年维修工单所作的整改要求进行核实,明显失职,构成侵权。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新奥公司对燃气不安全使用的危害性认知程度高于一般社会公众,对已经发现的本案热水器存在的事故隐患却没有予以高度重视,没有采取加强切实进行安检、核实整改措施。显然是放任、失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这属于被告新奥公司工作人员业务能力不足造成与客户发生冲突。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新奥公司在政府、街道社区大力宣传安全用气的活动中,仍然对本案热水器事故隐患是否整改的核实工作无动于衷,放任该起事故隐患长期在持续用气中高危存在。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如果被告新奥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做好本案热水器未加装烟道这一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在整改没有核实完成前,及时采取限购、停气措施,完全能够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新奥公司对本案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该证据载明热水器“上方未见装有强排烟道”。证明该事故隐患在2015年12月23日被发现,并作出“即日整改”的要求后,直到事发之日仍未整改落实、核实;其二,证实在天气寒冷的时候,燃气热水器未加装烟道所导致的危害性。如果当初“即日整改”的工作得到落实、核实,即使关窗保暖、使用热水器,也不会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关键环节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后,没有及时整改排除所致。

被告黄淑娟对被告新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燃气公司的过错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潘智超对被告新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这些材料该公司能够独立完成,比如说,用户检查单中用户的签字显然不是被告潘智超签字,用户名和签字名一样的笔迹,一看就是填单子的人书写。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公司提供的上门服务的照片并非被告潘智超房屋的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我们没有收到过短信。证据6、7、8真实性不清楚。证据9未见过。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桂林中旅对被告新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被告***对被告新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

被告采悠公司对被告新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原告对被告采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采悠公司对本案房屋要实时管理。根据合同,房屋改造要经其验收合格后才能上线经营,在本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仍将房屋上线经营,故采悠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淑娟对被告采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悠公司对民宿的安全性有监管的义务。

被告潘智超对被告采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采悠公司应当对其纳入的民宿有监管责任,是否具备民宿条件应由采悠公司管理,如果所住房间有安全隐患,应该由采悠公司监管,出租方在房屋出租移交后无法监管房屋。

被告桂林中旅对被告采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法院认定。

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被告***对被告采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采悠公司对民宿有监管的义务。

被告新奥公司对被告采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确定。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理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10日,被告桂林中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业务部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合同书,约定被告桂林中旅对被告***实行部门经济目标责任制管理,被告***享有经营本部门期间的一切权利(债权),并承担此期间的一切义务(债务)(此义务不受合同期限限制)。同时,被告***对该部门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全部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合同有效期为3年9个月,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此,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成立了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挂靠被告桂林中旅经营,并以被告桂林中旅提供的合同文本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告黄淑娟为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日常的对外联络事宜,***并将其名下的手机交由黄淑娟对外联络使用。2018年12月25日,被告桂林中旅在桂林日报上发布通告,载明:“各有关单位,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因进行职工安置工作,自2019年1月1日起任何以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单位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与我公司无关。特此公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桂林中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签订了一份桂林市中国旅行社部门目标责任书终止协议,载明: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因进行职工安置工作,自2019年1月1日全面停止营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原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于2018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桂林中旅在终止协议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庭审中,被告桂林中旅称其与***签订了终止协议后,收回了公章,相关合同文本已经使用完毕。***在庭审中称相关合同并未使用完毕。

坐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的涉案房屋为被告潘智超所有,2019年1月18日,被告潘智超的母亲罗碧庆作为出租方、被告黄淑娟作为承租方与经纪方广西辉煌置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罗碧庆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淑娟作为住宅使用,租期为5年,从2019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22日。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黄淑娟时,双方对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出户一事进行了商谈,但最终双方并未对燃气热水器加装排烟管道,而是由罗碧庆对燃气热水器旁窗户上的换气扇进行了更换。庭审中,被告潘智超认可前述房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其是房屋所有权人,系其委托母亲罗碧庆向被告黄淑娟出租涉案房屋。

被告潘智超于2011年4月19日在被告新奥公司处将涉案房屋开通使用管道天燃气。2015年12月23日,被告新奥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安检时发现室内燃气热水器未加装烟道出户,即作出“即日整改”意见。此后,2016年至2018年新奥公司在未确定涉案房屋是否进行了整改的情况下,允许涉案房屋正常交费使用管道天燃气。

2019年1月21日,被告黄淑娟与被告采悠公司签订一份悠家民宿合同计划书,约定被告黄淑娟愿意成为广西区桂林市悠家合作伙伴,由采悠公司为黄淑娟提供专业的房屋管理服务。黄淑娟将房屋按采悠公司标准上线到悠家平台以及与悠家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平台,并不可撤销地委托悠家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综合管理服务。黄淑娟房屋在装修改造后经采悠公司验收合格,采悠公司将房屋在悠家平台上运营经营,并根据销售需要在与采悠公司合作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线经营为黄淑娟获取更大收益。黄淑娟同意将房屋全权委托给采悠公司进行专业的服务管理,双方约定协议保证金为2000元/套、服务指导费5000元/套,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协议期内,黄淑娟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者或者合法租赁者,因此,黄淑娟由义务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若因房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的房客意外伤害、损失,则应由黄淑娟负责处理。合同附件二约定了被告黄淑娟经营的民宿房屋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漓水雅苑2单元2-1号。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淑娟向被告采悠公司分别交纳了协议保证金2000元、服务指导费5000元。

2019年3月14日,王某2、陈志銮为前往桂林旅游,由王某2通过微信、QQ与被告黄淑娟联系旅游事宜。被告黄淑娟在与王某2联系过程中,向王某2推荐了由其加盟采悠公司的“悠家民宿”。双方进行洽谈后,王某2、陈志銮通过网络预订了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散客一日游漓江的旅游团。2019年3月25日,王某2、陈志銮抵达桂林,并在被告黄淑娟的推荐下入住由黄淑娟个人经营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悠家民宿”,约定房费为160元,二人表示先住一晚再决定是否续住。在二人入住后,被告黄淑娟将盖有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印章的桂林市散客旅游合同交与王某2、陈志銮签订,约定游览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3月28日,26日全程漓江(含中餐)+世外桃源,27日龙脊梯田含转车费及索道费,28日古东瀑布、冠岩(含小交通费),团费730元一人×2=1460元,已付200元订金,实收1260元。王某2、陈志銮将团费及房费一并转入被告***账户中,***又将160元房费转给了黄淑娟。2019年3月26日,王某2、陈志銮被发现在“悠家民宿”中死亡。2019年4月16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星)公死亡证字[2019]第030号死亡证明(家属联),载明王某2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2019年5月31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向蒋红军、陈世超出具星公鉴字[2019]000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陈志銮因一氧化碳中毒并发吸入性窒息而死亡、王某2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另查明,王某2为城镇户口,于1973年12月14日生,其与原告陈世超于1997年8月4日结婚。1999年6月16日,二人婚生子陈杰出生。原告王连生、***分别系死者王某2的生身父母,王连生于1945年6月5日生,***于1951年6月25日生,二人分别育有王某2等四个子女。王某2死亡后,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王某2的亲属陆续往返射阳、建湖、盐城、南京、上海、桂林等地处理受害人殡葬及后续事宜花费交通费9994元、花费住宿费10697元。原告为将王某2遗体运回盐城并安葬,支出了殡葬服务费1640元、殡葬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36050元。

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记录中记载情况如下(节选):中心现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现场为2室2厅1厨1卫结构,进入大门为客厅,客厅的西北面为餐厅,餐厅的西面连通开放式厨房,客厅的北面为主卧,主卧西面为卫生间,卫生间西面为副卧。客厅东墙上装有窗户,窗户呈关闭状态。厨房情况:靠厨房的西墙有一灶台,在灶台的上方墙壁上装有一个燃气热水器(现代牌),热水器下方连通燃气管道,上方未见装有强排烟道。卫生间情况:卫生间北墙上有一扇窗户,窗户上方装有一个排风扇,两者均呈关闭状态。副卧北墙上装有窗户,窗户内装有窗帘,拉开窗帘发现窗户呈关闭状态。主卧情况:主卧北墙上装有一扇窗户,西侧窗户呈打开状态,在床上发现两具尸体,分别用白色布单和蓝色布单掩盖,掀开布单发现两具尸体为女尸,均面部朝上,头朝南脚朝北躺于床上。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桂林中旅及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已经收到被告黄淑娟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王某2的死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王某2本人是否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各自的比例是多少;二、原告的诉请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虽然王某2等二人与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签订桂林市散客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住宿的项目,被告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亦未收取住宿费用,且合同履行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3月28日,实际上在旅游合同服务开始之前,王某2即被发现死亡,因此,被告桂林中旅、桂林中旅穿东门市部及其经营者***对前述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王某2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某2入住由被告黄淑娟推荐且由其经营开设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悠家民宿”,黄淑娟作为民宿的经营者即应对王某2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明知涉案房屋未安装强排烟道存在安全隐患,还承租该房屋,并在未加装强排烟道的情况下开设民宿营利,亦未安放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2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潘智超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其在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时提供的相应物品应当符合安全规范,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并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潘智超仍将房屋交付黄淑娟使用,故对王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新奥公司作为城市燃气供应商,并非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家机关,其无权就涉案房屋燃气热水器强行整改,只能通过合理的提示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其在对涉案房屋安检时发现了涉案房屋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出了“即日整改”意见,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新奥公司允许涉案房屋交费正常使用管道燃气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王某2的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淑娟虽通过采悠公司加盟“悠家民宿”品牌,由采悠公司对被告黄淑娟经营的民宿进行管理服务并做线上推广活动,但采悠公司并非涉案民宿的实际经营者及所有者,且王某2系经过被告黄淑娟私下的推荐而入住涉案民宿,并非由通过采悠公司的平台入住涉案民宿,采悠公司对王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的勘验情况看,死者王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涉案民宿主要窗户紧闭,在使用燃气具时也未开启排气扇,未注意通风,造成室内一氧化碳浓度升高导致中毒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死者王某2本人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黄淑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智超承担10%的责任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对王某2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9年广西赔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计算六个月应为36774元(6129元×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死者王某2母亲,系农村户口,年龄已满6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其与原告王连生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1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51元(10617元/年×12年÷4人)。3.死亡赔偿金:王某2死亡时已年满46周岁,且其为城镇户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正式文件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王某2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等事宜陆续从各地赶赴桂林及返回所花费的交通费9994元、住宿费10697元,合计20691元(9994元+10697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所规定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为殡葬等支出的全部费用,故不应再另行重复计算其他殡葬费用,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殡葬费用不予支持。前述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38036元(36774元+31851元+648720元+20691元),被告黄淑娟应向原告赔偿147607.2元(738036元×20%),被告潘智超应向原告赔偿73803.6元(738036元×10%)。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受丧妻、丧母、丧女之痛,精神遭受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自身的过错程度、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黄淑娟承担15000元,被告潘智超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潘智超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8803.6元(73803.6元+5000元);因被告黄淑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5000元费用,被告黄淑娟还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37607.2元(147607.2元+15000元-25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淑娟赔偿原告陈世超、陈杰、王连生、***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7607.2元;

二、被告潘智超赔偿原告陈世超、陈杰、王连生、***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803.6元;

三、驳回原告陈世超、陈杰、王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陈世超、陈杰、王连生、***负担10885元,被告黄淑娟承担3110元,被告潘智超承担1555元。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龙桂林

人民陪审员  马征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