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20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壮族,住**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市秀峰区翠竹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418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91.81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61,9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6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是被告招聘的危险品LNG加液车专职司机(槽车驾驶员),属于特殊工种,必须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才能从事此份工作。因该工种特殊且危险,稍有不慎即会酿成大祸,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不敢有丝毫马虎大意,工作九年来,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且在原告的努力下,解决了槽车北斗定点卸液难题,延长了LNG移动加液槽车4年以上的使用期。2019年年初,由于被告购买的危险品LNG加液车除没有年检外,还因非法充装和违规卸液被广西质监局查处。该车已无法继续运营,而被告又无购买其他能合法经营车辆的意愿,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已不复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原告一直无法再继续担任危险品LNG加液车的专职司机,被告减掉了原告每月专职司机补助1,000元,导致原告工资收入下降,并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调往其他部门的非操作岗位上,原告对此违反劳动合同的安排予以拒绝。2019年5月份人事部门和工会才分别与原告约谈,问原告是否愿意调岗,调岗后工资待遇会减少,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首先被告单方调岗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调岗以后的工作岗位已不是特殊工种工作岗位;其三,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会减少很多。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待遇本来就比市场上相同岗位的危险品驾驶司机低很多,如果再降薪的话,原告根本无法承担起养家的责任,故当时回复不愿意调岗。6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了书面申请,希望被告给予办理失业保险和相应的经济补偿的要求,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后被告安排原告一直在人力资源部待岗并经常要求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协助其它部门工作,并曾安排原告去偏远乡镇从事巡线工作,原告未答应。有时又安排原告去灵川县**玻璃厂,在没有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前提下,用LNG运输车向用气设备直接违规卸气。根据《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安全使用的要求,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进行充装;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相互装卸除应急情况下,需经当地应急救援组织部门的批准外;禁止移动压力容器许可充装地址外的地方直接向用气设备直接进行充装。违规卸气,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爆炸事故。故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安排到非法操作岗位上。2019年7月9日,因灵川加气站出现塌方,本着抢险维护安全避免出现更大的险情,原告迫不得已再次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危险品LNG加液车进行抢险;抢险工作结束后,政府部门不允许危险品LNG加液车继续使用,无车可开的原告没办法工作,以劳动岗位不复存在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给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直拖着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从2019年4月份以来,原告一直拿着基础工资,导致原告的生活质量得不到保障。2020年6月28日,在双方一直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提前30日以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为由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30天期满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上完当天的班后正式离开被告处,同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8月3日正式解除,同时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失业保险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直至今日,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未到位。原告认为因危险品LNG加液车除没有年检、已无法继续使用外还涉及非法充装行为,且被告没有购买能合法运营车辆的打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已不复存在,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调岗后的工作岗位均不是原告所持证件的特殊工作岗位,且原告并没有调岗后工作岗位所需要的上岗资质,如服从被告安排,就属于非法操作,且调岗后的工资待遇远远低于槽车驾驶员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应行使解除权。同样的情况,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也可以行使解除权。在劳动合同己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如要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首先要与原告协商一致且经过原告同意才能调岗,其次,调岗后的工资待遇必须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这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其三,被告调岗也必须安排原告在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工作岗位,被告前述三个条件均没有达到,对其调岗的安排原告可以拒绝。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变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此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待遇一直持续走低,原告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原告提前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1年入职被告。原、被告2017年7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只约定了劳动报酬执行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入职时担任槽车司机就永远在这个工作岗位,任何企业都会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因工作岗位的变化、员工个人表现而相应调整员工职位,或升或降,绝对不会是一成不变的。二、2019年被告的LNG槽车未年检,同时,被告在**市多年的投资经营,储气能力加强,特别是中缅长输管线的开通,使得LNG槽车的使用不再重要和必须,因此槽车司机的专职岗位变得不再是必须的,被告不可能因为有槽车司机的存在,就必须保留糟车司机的岗位。三、原告提出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2019年4月起,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多次与原告协商调岗事宜,公司明确薪酬待遇不变,但原告一直拒绝同意。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持续给原告发放工资,并挽留其不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8月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调岗后待遇会降低。这里有二个问题需要阐明:1、被告的薪酬体系,员工工资的组成是:固定工资+奖金+加班工资(补助)。薪酬待遇不变指的是固定工资+奖金,加班工资(补助)是在有加班的情况下才会发放,槽车司机的工资相对较高,是因为出车算加班,如果当月没有出车,那么当月工资只有固定工资和奖金(即员工薪点工资),原告认为的工资待遇减低其实只是减少了加班补助。2、原告称2019年4月以来,一直拿着基础工资,导致原告的生活质量得不到保障,实际情况是直到2020年6月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一直都是按照原告的岗位薪点工资(固定工资+奖金)向其发放工资,并没有克扣或降低原告的工资,其工资水平与**市的人均收入水平是大体相当的。四、1、因原告单方面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即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予以驳回。2、被告从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到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均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了各项保险金,原告辞职后被告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停保移交相关手续,原告未领到失业保险金应该向社保局咨询,而不是由被告支付。3、原告2020年6月已递交辞职报告,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认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五、综上所述,在双方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岗位和薪酬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调岗是正常行为,且明确薪酬待遇不变,劳动者仍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槽车司机至2019年4月。2017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节录):“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被告的LNG槽车未年检,质监局安全科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告LNG槽车进行封车。2019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员工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将原告从原岗位安排到其他岗位,包括燃气管网中心司机岗位、管道巡视员岗位、燃气工程交付群等不同岗位,并表示工资及薪资待遇不变。原告表示不同意调岗。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待岗通知书》,通知对原告实行待岗,待岗时间自2020年6月19日开始。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明原告是专职LNG加液车司机,现被告已不能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给原告,所以希望被告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且协助办理好失业保险。2020年8月3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申请载明(节录):“因为公司危险品LNG加液车自2019年就没有年检,现已到报废期无法继续运营。公司又无继续购置新车运营意愿,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人也不愿意调离危险品LNG加液车专职驾驶员岗位,因为调离此岗位每个月壹仟元左右的岗位补贴就没有了。因此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载明:“本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30天己过,既然公司再也不能提供我入职以来一直从事的工作岗位,现正式通知公司领导,今天是我最后一天上班,从明天开始就不来公司上班了。希望公司能够按照劳动法给予本人办理失业金和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原告一直待岗,被告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当月原告应发工资为2,049元,扣除五险一金、工会费976元,实发工资为1,073元。 ***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91.81元;2.**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61,902元;3.**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641元。2020年12月1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20〕第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操作岗位工作,并未约定原告只能在LNG加液车司机岗位工作,被告因经营情况不再使用LNG加液车后,安排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新旧岗位均是操作岗位,并表明原告调岗后的工资及薪资待遇不变,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既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工资1,641元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岗,2020年7月一直待岗,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2,04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正常工作每月3,690元的标准支付待岗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