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5执3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京。
委托代理人:王正东。
被执行人: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吴建华。
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第三人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704.71元。二、驳回原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元,由第三人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第三人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本院向原告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153194.71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3932元,合计1167126.71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20年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2、2020年1月22日、2月28日、6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
3、2020年1月22日、2月28日、6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2020年1月21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维修基金。2020年3月30日,本院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直属房屋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维修基金。后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直属房屋所将可提取的954345.87元维修基金支付至本院账户。
6、2020年4月23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表示名下无财产,无力清偿本案债务。
7、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在全省范围内查询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截至2020年6月9日,除本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案件。
8、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9、2020年6月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并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及终本后发布保险悬赏公告、申请临控的流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程序。
至此,扣除执行费13932元后,本案执行到位940413.87元,尚有执行款213500.84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文杰
审判员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史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