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字第3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黄埔街。
法定代表人崔晓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与苏州宏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债务人苏州宏丰机电有限公司所在地并非在苏州市吴中区,而申请人的所在地在苏州市虎丘区,因此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管辖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苏州宏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宏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6日,案外人苏州宏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清偿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遂将被告结欠其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苏州宏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时,案外人苏州宏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标的是其与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而非是建设工程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被告苏州宏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宏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