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

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与苏州苏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6469号
原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西,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苏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吴建华,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灯管理公司)与被告苏州苏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俊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俊物业公司申请追加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林花苑业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灯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和江山西,被告***并作为被告苏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和苏俊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和陈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灯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俊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704.71元及利息50095.7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请求以73400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0370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俊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704.71元及利息50095.7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以73400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0370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苏俊物业公司签订了《佳林花苑南区及北区智能化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三章约定:“本合同正式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工程结束支付合同额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审计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3%……”。后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开工,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智能化改造工程经过审计,审定价为1223338.4元。另,被告苏俊物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与被告***资产混同,被告***应对被告苏俊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俊物业公司和***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而且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向被告苏俊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苏州高新区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苏州苏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佳林花苑(北区与南区)的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招标工作。特此委托!”
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就上述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在苏州城市商报刊登了采购公告,载明:“佳林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苏州苏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苏州佳林花苑小区系统改造项目进行招标,领招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24时00分……。”
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出具投标书,愿意以1036485.86元的总价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接上述项目。2016年10月22日,被告苏俊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司受采购单位委托,就其单位所需采购的佳林花苑南区及北区智能化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现已确认贵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总金额为1033132元。
2016年11月21日,被告苏俊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路灯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佳林花苑南区及北区智能化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本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佳林花苑南区及北区智能化改造工程安装和维护,合同总价1033132元;本合同正式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工程结束支付合同额的60%即619879.2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对合同所列设备正常调试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审计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3%即340933.56元作为工程结束款,合同额剩余的7%即72319.24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三年质保期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
后,原告向被告苏俊物业公司和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提交了开工报告,计划在2017年4月1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竣工。
原告施工完毕后,向工程监理单位苏州*****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苏俊物业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合格,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苏俊物业公司均在竣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
另查明,受被告苏俊物业公司委托,诚信*****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造价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送审价为1556582.86元,审定价为1223338.4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分文未得。
再查明,2018年11月18日,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出具《关于佳林花苑南北区智能化改造动用维修基金的说明》,载明:关于佳林花苑2017年4月南区北区智能化改造动用维修基金一事,我业委会做如下说明:1、据悉该项维修基金的动用系前业委会委托现物业管理公司(苏俊物业)承办实施并负责监督的(本届业委会成立于2018年7月28日)。2、本届业委会根据实际出发,考虑到项目确已实施,为了维护小区的安全和利益我们将尊重并接受项目已近尾声的事实。3、由于苏俊物业到2018年11月25日已经到期,不再管理佳林花苑小区了,而该工程由于质量问题,到现在还没完善,且业主对工程款有质疑,导致施工方还没结到工程款,本届业委会将对此项目的验收、审计,通过法院判决,与施工方沟通,支付工程款。
又查明,2018年11月3日,在马浜社区居民委员会陈**主任主持下,原告的工作人员江山西、被告***以及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主任吴建华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会后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关于佳林花苑南区、北区智能化改造工程资金支付相关情况协调如下:1、苏俊物业及佳林花苑业委会于2018年11月7日上午前往住建局,申请对本工程审计情况进行复核;2、由苏俊物业及佳林花苑业委会统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业委会发函至物业管理处,由物业管理处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3、待施工单位维修完成后,组织物业管理处、佳林花苑业委会、社区等多方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关款项。陈**、吴建华、***和江山西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会议纪要并非是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只是强调曾经有过协商,居委会要求做个备案材料。原告为证明此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代理人王正东、江山西和陈**主任的通话录音,被告确认通话录音中的人员为陈**,陈**在录音中陈述了会议纪要是在调解过程中签的,只是一个意向,双方也未履行,是没有效果的。江山西陈述其在会议纪要中签名时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
又查明,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时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方放弃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我方在承包涉案工程时,知道被告是受第三人委托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方;关于案件受理费,如果需要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那么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部分同意由其向原告直接支付。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毕、验收之后就投入使用了。
以上事实,有《佳林花苑南区及北区智能化改造工程合同》、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录音资料、招投标文件、委托书、采购公告、《关于佳林花苑南北区智能化改造动用维修基金的说明》、会议纪要,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苏俊物业公司系基于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的委托而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且原告对此事实亦明确知晓,故涉案工程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工程发包方的责任依法应由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三人佳林花苑业委会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审计结算结果也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3%已届清偿期,第三人对此负有支付义务,结合审计报告审定的价格1223338.4元,经计算金额为1137704.71元。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其依法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未有证据证明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11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并非各方达成的最终解决方案,也未能实际履行,且即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江山西并无取得原告的授权,其无权利直接代表原告确认相关处理方案,故上述会议纪要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至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如果属实,由于涉案工程早已整体验收合格,故相关问题也应归属于维保的范畴,而原告本案中并未主张工程质保金,故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704.71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840040614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0元,由第三人苏州市佳林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第三人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新区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本院向原告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
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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