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9983号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大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38452729,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震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欢,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53801326R,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
法定代表人:郭兵。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大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大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大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6033.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有关发泡水泥板的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总金额为450000元的货物,后原告预付了100000元货款,但被告仅供应了部分货物后拒不交货。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也不再需要相关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6033.1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通知函及邮寄签收凭证等证据。购销合同内容显示:供方为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8年5月14日,产品名称为发泡水泥板,品牌杰瑞,数量为1500m³,单价为300元,总金额为450000元;交货地点为常熟市碧桂园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预算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每次订货,付当次订货的70%(需扣除预付款总额,预付款总额扣完后再以实际发生费用付款),余款30%于当年年底付清;有效期限: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协商不成,由需方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供方、需方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显示:出票人为常熟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5月17日背书转让至被告。送货单内容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其中有份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收货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古里碧桂园,产品名称复合发泡水泥板,数量总计153.2229m³。增值税发票内容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买售方为原告,销售方为被告,金额为39999元。通知函及邮寄签收单内容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函1份,要求被告退还多余的预付款,同年5月22日该邮寄件由郭兵签收。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发泡水泥板,总计为1500m³,单价300元,共计金额为450000元,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交付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送货,总计送货153.2229m³,金额为45966.87元,送货单有张时间为2017年的系笔误,实际是2018年,送货至8月份后,原告让被告继续送货,被告一直拖拉,后跟原告称厂要搬迁,一直未能交货。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经营不好,将厂里的机器设备都卖掉了。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份增值税发票,原告财务从税务网上查到被告还开具过1份发票,但没有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但被告一直推诿,后电话也不接了。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00000元,现仅收到45966.87元的货物,同时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支付了检测费2000元,按照约定也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6033.13元。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现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发泡水泥板,数量为1500m³,单价为300元,总计金额为45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管辖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按约陆续交付了货物153.2229m³,价款为45966.87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余下的预付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至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对于多收取的预付款理应退还。原告认为因货物质量问题,花费了检测费用2000元,但对该部分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笔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预付款项为100000元,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为45966.87元,差额54033.13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合同终止后,被告在原告发函催要退款的情况下仍未能退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大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4033.1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403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大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大象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9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