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凤城武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宋楼镇丰黄路。
法定代表人:杨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凤城武术学校,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南关丰黄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德民,该单位校长。
上诉人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县凤城武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长坤公司与丰县凤城武术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范庆春。***系案外人范庆春雇用,与长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长坤公司也从未授权范庆春确认工资的权力。
***辩称,其索要人工工资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坤公司、丰县凤城武术学校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坤公司承包建设丰县凤城武术学校的一栋综合办公楼及两栋学生公寓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
2015年7月1日,长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杨义海(姓名)系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范庆春(姓名)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丰县凤城武术学校工程的施工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代理人姓名:范庆春。”
2015年7月1日,范庆春电话联系***到丰县凤城武术学校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担任涉案工程会计,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3日,范庆春向***出具工资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施工人员***在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丰县凤城武术学校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工资,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份,共计7个月,10000×7=70000元,合计:柒万元整。确认人:范庆春,2016年2月3日。”施工结束后,***多次向长坤公司追索工资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长坤公司承包建设丰县凤城武术学校一栋综合办公楼及两栋学生公寓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后长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范庆春负责丰县凤城武术学校的施工事宜。2015年7月1日,***经范庆春联系到涉案工地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庭审中,长坤公司否认范庆春挂靠其公司,也不认可存在分包、转包,坚持认为范庆春仅为其委托施工管理人员。法院依职权对范庆春进行调查,范庆春亦不认可存在挂靠、分包、转包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范庆春作为长坤公司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主管施工事宜,其为施工而进行的招工当属职权范围之内,范庆春联系***进行施工、约定工资数额及出具工资确认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件审理中亦未发现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付出劳动所得的工资应由委托人长坤公司承担。***要求丰县凤城武术学校支付工资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与丰县凤城武术学校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长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资欠款7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长坤公司是否为付款的责任主体。二审中,长坤公司主张范庆春为丰县凤城武术学校项目投资人,但范庆春参与二审庭审时明确否认其为投资人,否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利益。在长坤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范庆春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范庆春为长坤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并认定范庆春招用***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长坤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范庆春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范庆春为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长坤公司提出的项目部组成人员无***的主张,因长坤公司提交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形成于2015年5月27日,且该名单上并未有范庆春的姓名,而授权范庆春的委托书出具在2015年7月1日,故该名单不足以证明***不是实际运作的项目部人员,本院对长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存生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