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丰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知、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7203号

原告:丰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苗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知,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丰县,现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宋楼镇丰黄路。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知、江苏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卜庆华,被告**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博,被告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05730元及利息(以605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丰县凤城武校扩建工程项目中供应混凝土。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供应混凝土,2017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知辩称:案外人邓俊系被告长坤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知作为该工程的购料员,先后受邓俊、王赛文委托向原告中联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联公司对**知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坤公司辩称:长坤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邓俊,2015年12月,邓俊因无力继续承包该工程,遂由王赛文挂靠长坤公司继续施工。长坤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联公司不应向长坤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联公司对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7月1日,原告中联公司(供方)与被告**知(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工程为凤城武校扩建项目;结算方式为以供方送货单需方签收为准;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向需要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按拖欠货款的总额并根据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并同时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所拖欠货款的总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在该合同落款处,中联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知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1日,中联公司出具混凝土销售明细表一张,内容为:中联公司在丰县凤城武校扩建工程项目中的供货总金额为777730元,**知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付款现金5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以砂石料抵货款122000元,现**知尚欠中联公司货款605730元。**知在明细表下方写明“属实”二字并签字确认。

二、据被告**知向法庭提供的聘请书载明:“长坤公司工程项目部,特聘请**知为我部建设材料购料员,负责凤城武校扩建项目工程部分材料(混泥土、模板、木方)采购事宜,聘请期从2015年6月6日至本工程完工,月工资为6000元,如因采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及人身安全责任均由长坤公司来承担。”在该聘请书落款处,加盖的是长坤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用,无经济签约权)。

三、被告长坤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邓俊,后因邓俊无力继续承包该工程,遂由王赛文挂靠长坤公司继续施工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邓俊的《工程承包承诺书》原件及与王赛文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该承诺书和合同书上分别有邓俊、王赛文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明细表、(2017)苏0321执586号裁定书、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砂石料收据、工资领取手续,被告**知提供的长坤公司项目部聘请书、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发货单,被告长坤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承诺书》、借条、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知与原告中联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2.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知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知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收取货物后,应依法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知提出其系受他人委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即便如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现中联公司选择**知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承担责任后是否向委托人主张,**知可自主选择。对**知提出的其系受长坤公司聘请,后受邓俊委托向中联公司采购混凝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知向法庭提供的聘请书上加盖的是长坤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该专用章明确表明仅限技术资料用,无经济签约权,故对该聘请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相较而言,长坤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承诺书》等证据更具真实性和客观性。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因**知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长坤公司或邓俊、王赛文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知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中联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现中联公司要求长坤公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向其支付自销售明细表出具次日即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7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5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丰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潇涵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