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8民初4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农民,住凤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6日,农民,住凤翔区。
被告:刘亮亮,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6日,居民,住凤翔区。
被告:***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区儒林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勤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亮亮、***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祥,被告刘亮亮,被告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125元、利息4500元(按24%年息计算,只主张45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提前盖有雍兴公司公章,并由雍兴公司担保的借条,被告刘亮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催收借款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三笔借款80万元中20万—30万元(除本案借款30万元,2018年3月31日借款30万元、2018年5月23日借款20万元,均另案处理),被告***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并在承诺书上书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承诺还款”(以下简称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因此,原告要求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所属单位被告雍兴公司为被告***的前述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亮亮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院在诉讼中查明的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互相转款的银行往来清单,原告主张的三案共计80万元债务,被告***尚有45.10万元尚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对三案分别按照比例变更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169125元、利息45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亮亮辩称,他与***是朋友关系,对案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均不清楚。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事先盖好了雍兴公司的印章,注明由雍兴公司提供担保。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叔父,***一直在雍兴公司挂靠承揽工程,基于该笔借款担保人雍兴公司有实力,所以他才进行的担保。即使他有担保责任,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责任,大部分债务应该由***和雍兴公司承担。
被告雍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个人借贷行为,雍兴公司对两人之间的借贷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向他们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此借款均不知情。雍兴公司没有设立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更未设立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加盖的该枚印章雍兴公司没有刻制过,故雍兴公司不应该对***的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担保人雍兴公司的印章及担保人刘亮亮的签名);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雍兴公司、刘亮亮担保的事实;2.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前述三笔借款80万元中20万—30万元(加盖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加注了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承诺还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该笔30万元借款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承诺还款的事实;3.凤翔县石家营派出所(现凤翔区石家营派出所)2019年8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印证被告***向原告该笔借款由被告雍兴公司、刘亮亮担保,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承诺还款;4.原告与被告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勤劳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勤劳告知了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上加盖有担保人雍兴公司的印章,本案被告雍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与被告刘亮亮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后一直催其与被告***还款,被告刘亮亮应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亮亮未提交证据。
被告雍兴公司向本院提供公章印模一份,拟证实本案借条上加盖的雍兴公司印章与公司实际印章并不一致,为***私刻私盖,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被告雍兴公司提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雍兴公司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以职权进行了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雍兴公司印文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雍兴公司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雍兴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收集证据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宝鸡市凤翔区XXX石家营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于2020年1月2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向雍兴公司送达材料时与该公司员工王润侠的送达笔录;3.办案人员与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4.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与被告***之父侯某某的谈话笔录;5.依据原告自述本院调取了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宝鸡市凤翔区所有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本院与陕西省凤翔县秦陵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拴劳的谈话笔录及侯拴劳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侯拴劳在该公司营业执照上加盖了陕西省凤翔县秦陵建筑公司印章、陕西省凤翔县秦陵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侯拴劳私章共三枚印章);7.本院在侯拴劳处调取的加盖在本案借条上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同名印模;8.本院在宝鸡市凤翔区行政审批局查询调取的陕西省凤翔县秦陵建筑公司及本案被告雍兴公司的企业登记、变更等信息。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随案附卷佐证。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调查与当事人自认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凤翔区石家营派出所(原凤翔县石家营派出所)于2019年8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汇款回单;被告刘亮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原告与被告刘亮亮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勤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中能互相印证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底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钱。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尾号44772账户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尾号45912账户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尾号45912账户转账30万元(即本案涉及借款),以上共计80万元。(因上述三笔借款保证人不同,原告分三案提起诉讼)。被告刘亮亮为本案该笔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刘亮亮”字样,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被告***2020年1月20日在凤翔区石家营派出所的询问中自认该借条上“雍兴公司”印章系其私刻,私自加盖并书写“担保:***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2019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15日前归还上述三笔借款80万元中的20万—30万元。经查,本案承诺书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由***私自加盖并书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承诺还款”字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开始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原告自述2018年3月31日之前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其之间发生纠纷的仅此三笔共80万元债务,债权债务交易均发生在宝鸡市凤翔县城(现宝鸡市凤翔区)辖区商业银行两人名下各自账户内,无现金交易往来。在本院要求原告完善证据未果下,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原告自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自2018年3月31日至原告首次向凤翔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该时间段原告与被告***在宝鸡市凤翔区所有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此时间段内,本案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7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24.90万元,相差45.10万元。在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标的申请将本案诉讼标的额由30万元变更为169125元,同时主张利息4500元;将本院(2021)陕0328民初47号案件诉讼标的额由30万元变更为169125元,同时主张利息4500元;将本院(2021)陕0328民初49号案件诉讼标的额由20万元变更为112750元,同时主张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原告主张被告***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必要证据,根据当事人自述和现有证据,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其权利的处分,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相符,到庭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69125元予以支持。该案出借案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4500元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雍兴公司对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印章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雍兴公司印文与被告雍兴公司印文不属同一印章的盖印。原告以被告雍兴公司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盖有雍兴公司公章,并由雍兴公司提供担保为由要求被告雍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雍兴公司未设立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故原告仅以承诺中出现被告***私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陵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即要求被告雍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雍兴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刘亮亮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亮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为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其愿于2018年8月15日起为该笔借款担保。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15日前归还前述三笔借款80万元中的20万—30万元。2019年8月15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担保人刘亮亮的担保期限应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保证期间6个月,即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刘亮亮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亮亮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刘亮亮只承担小部分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91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被告刘亮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负担印章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文渊
审 判 员 马虹英
人民陪审员 吕招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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