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侯勤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再审申请人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雍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向**出借14万元现金,且两人陈述三次借款均是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2、本案系***与**相互串通,意图侵占雍兴公司财产,属于虚假民事诉讼。3、按照***与**的陈述,二人之间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4、***和**陈述借款用于挂靠项目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创业大厦项目,***提供的条据上,借条亦没有约定具体用途。5、雍兴公司项目部印章及财务章不能代表雍兴公司借款。6、一、二审判决认定**向***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但却将**向***支付的5万多元认定为利息,自相矛盾,认定错误。7、涉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8、涉案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约定,**还款也未明确是归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重审。
***提交意见称,1、**与雍兴公司的关系已经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系雍兴公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是经雍兴公司授权持有项目部公章,而非雍兴公司主张**系挂靠经营。2、涉案借款凭证中,前两张均有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第三张借款凭证没有公章,但**及项目部账目管理人雷连生均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入账第二项目部,且第二项目部因此向***支付过约定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出借的14万元借款债务人应为雍兴公司,由其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事实清楚。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贷凭证及证人证言均能看出涉案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雍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雍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系**个人与***之间的借款,雍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涉案借款共有三张条据,第一张及第二张借据各6万元,分别盖有第二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第三笔2万元虽未盖章,但项目部账目管理人雷连生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笔借款进入了项目部账户。**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收到了***的14万元款项并用于雍兴公司南指挥分公司承建的创业大厦项目上,其提交的向***支付利息的票据中亦注明借款本金为14万元。雍兴公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系雍兴公司内设部门,**系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分三次在***处借款14万元属职务行为,原审判令雍兴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与孙某某借款利息均无异议,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审法院判令雍兴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雍兴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本次诉讼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其他情形,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董    琪
审  判  员   马 宇 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蒙 萌                   
书  记  员   侯 秀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