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46年9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儒林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730414563U。
法定代表人:侯勤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4年4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兴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雍兴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287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通过网络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一审缺席审理,剥夺了**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不充分,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第二天给一审法院送达了银行转款的记录,一审法院未作审查。
被上诉人雍兴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电子送达是合法的送达程序,一审法官开庭前确认**收到了传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客观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28700元,合计238700元整。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7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兴建司)作为承包人与凤翔长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系雍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雍兴建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系该工程记账员。原告诉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借其人民币11万元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系被告雍兴建司内部记账凭证,且该记账凭证系原告自己书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给被告雍兴集团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3月,被上诉人**挂靠在被上诉人雍兴建司,以雍兴建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凤翔长青工业园区创业大厦工程。**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系**在该工程的记账员。此前***曾为凤翔县长青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担任**工程记账员之前,曾在雍兴建司第九项目部担任会计,文化程度为中专。
2013年2月18日,***向**在农业银行凤翔县南大街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7413的账户转存7万元款项,同日又向该账户现存4万元款项。同日,雍兴建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载明***交来借款11万元,备注“2013.2.18  110000.00元”。该凭证上盖有雍兴建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私章。二审中,**承认该凭证系其指令***开具,借款属实,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时未告知或征得雍兴建司同意。
借款发生后,**向***付清了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其后再未付息还本。**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已经直接向**结算付清了工程款。2015年之后,***每年都向**催要借款,但未向雍兴建司催要过。
**承认一审中收到了法院的应诉手续和传票,因个人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借款属实,且***提供了款项来往相关证据,故对***向**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与**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主张的借款本金11万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利息128700元,**应予清偿。
诉讼中***虽然陈述不知道**与雍兴建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从常理推断,***作为**聘请的记账员,对此应该知道,故本院认定其对此知道。虽然**承认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但是所建工程实为**挂靠雍兴建司所为。挂靠者使用被挂靠者的名义施工,其与被挂靠者之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遍现象,为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既知**与雍兴建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也就知晓**借款系个人行为,则其向**出借资金,即与雍兴建司无关,雍兴建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出借资金后,从未向雍兴建司催要借款,可印证其知道**借款与雍兴建司无关。**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已经直接向**结算付清了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如由雍兴建司承担借款责任,则失于公允。故***向雍兴建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287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杰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