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3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男,住址不详。
被告:侯晓宁,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县。
被告:***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730414563U。
法定代表人:侯勤劳,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侯晓宁、***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亚军、赵建珍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第三被告***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39号翰林华府工地10号的打磨工程分包给了第二被告侯晓宁,后第二被告又分包给了第一被告***,原告受雇在该工地干打磨的工作,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费7200未结清。2015年12月10日,工地负责人白虎明给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人工费7200元的一份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除姓名及性别外的任何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侯晓宁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造成本案无法送达,故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信息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
人民陪审员 白亚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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