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93执异46号
案外人:张浩霖,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4月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威尼斯花园会馆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炎,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超凡大街大禹碣石公园一期25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秀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浩霖对本院查封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宜居路188号大禹碣石公园1×号楼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浩霖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大禹碣石公园1×号楼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申请人与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禹碣石公园认购协议书》,购买大禹碣石公园1×号楼一单元2××室,总房款2,000,000元,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共四次累计支付总房款2,000,000元,已履行完毕房款支付义务;申请人支付全部房款后,向长春泰合提出办理网签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长春泰合表示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其无法协助申请人办理网签事宜,截止至申请人提出异议前,一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现该房屋再次被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就该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非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异议,恳请贵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22)吉0193执749号执行裁定书。在案件执行中,本院对于被执行人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宜居路188号大禹碣石公园1×号楼2××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
另查明,张浩霖与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大禹碣石公园认购协议书》约定,张浩霖购买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禹碣石公园1×号楼2××室房屋,建筑面积277.59㎡,总房价2000000元,总房款中含车位一个。签署本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预定金伍万元。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张浩霖于2018年6月8日交纳预定金5万元,2018年8月7日交纳房款50万元,2019年12月27日交纳房款5万元,2020年8月14日交纳房款140万元。2020年8月17日,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张浩霖办理房屋验收和入伙手续。2020年8月22日,张浩霖签订《房屋签收单》。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浩霖于2018年6月8日与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禹碣石公园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于2020年8月22日办理入住手续,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本院查封的房屋虽然仍在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房屋系张浩霖已经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故张浩霖的异议请求成立,应解除对于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宜居路188号大禹碣石公园1×号楼2××号房屋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于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宜居路188号大禹碣石公园1×号楼2××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鹤
审判员 张维峰
审判员 董 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营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