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203号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女,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担保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828,235.27元及未按期偿还代偿款的违约金(以4,828,235.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要求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为14,484.71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屋(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房屋(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在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五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筑)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下称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年借字第XXX号),***建筑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借款132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的计算标准为LPR加365基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同日,**建筑与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兴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XXX)年长国兴委托担保第XXX号,委托国兴担保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写明,如发生国兴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情况,则**建筑应自国兴担保承担相关责任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国兴担保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国兴担保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国兴担保依约与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XXX年质字第XXX号)及《保证担保合同》(编号:XXX年保字第XXX号),为**建筑的借款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2020年10月28日,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禹地产)与国兴担保、**建筑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年长国兴抵字第XXX号],约定大禹地产以其开发的以下房产为国兴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1)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2)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3)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4)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5)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6)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7)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一幢。但大禹地产并未依约为国兴担保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10月28日,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众置业)与国兴少担保、**建筑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年长国兴抵字第XXX号],约定大众置业以其开发的以下房产为国兴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1)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2)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3)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4)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5)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一幢。但大众置业并未依约为国兴担保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10月28日,被告大禹地产、大众置业、***、**与国兴担保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年国兴担保字第XXX号],共同向国兴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国兴担保基于上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所享有的对**建筑的全部债权及国兴担保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国兴担保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三年。2020年10月29日,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建筑全额发放借款1325万元。因**建筑未能按期还息,国兴担保陆续为**建筑代偿借利息750,814.64元,**建筑陆续向国兴担保偿还该部分代偿利息;借款到期后,**仅自行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32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1578235.27元一直未偿还,2022年12月30日,国兴担保代偿借款本息4,828,235.27元。现国兴担保诉至法院依法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承认借款,但是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现在无法偿还。 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年借字第XXX号),***建筑公司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借款132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的计算标准为LPR加365基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同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国兴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XXX)年长国兴委托担保第XXX号],委托国兴担保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照与《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全额赔偿乙方所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全部金额及乙方为此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同时甲方应自乙方向债权人承担相关责任之日起,就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总金额按照0.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结清之日止;且乙方为向甲方及相关方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也由甲方全额赔偿。同日,原告国兴担保公司与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XXX年质字第XXX号)及《保证担保合同》(编号:XXX年保字第XXX号),为**建筑公司的借款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 2020年10月28日,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国兴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建筑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年长国兴抵字第XXX号],约定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以下房产:(1)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2)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3)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4)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5)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6)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7)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向国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陆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乙方为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甲方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国兴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建筑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年长国兴抵字第XXX号],约定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以下房产:1、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2、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3、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4、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5、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向国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捌佰叁拾玖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乙方为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甲方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国兴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年国兴担保字第XXX号),共同向国兴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10月29日,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建筑公司全额发放借款1325万元。借款期内被告**建筑公司未能按期还息,国兴担保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利息750,814.64元,**建筑公司陆续向国兴担保偿还该部分代偿利息;借款到期后,**建筑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国兴担保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50,000元、利息1,578,235.27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022年12月30日,国兴担保代偿借款本息4,828,235.27元。国兴担保公司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向国兴担保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贷款1325万元,原告国兴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建筑公司无力偿还,国兴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即有权向被告**建筑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国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偿还垫付的尚未偿还的款项4,828,23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国兴担保公司主张的按照日0.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据此,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及他人提供反担保。当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国兴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国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但当事人抵押担保的约定只是不能优先受偿,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国兴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20)年国兴担保字第320号),共同向国兴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4,828,235.27元及违约金(以4,828,235.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房产(1、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2、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3、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4、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5、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6、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7、坐落于四平市,户室号:XXX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抵押房产(1、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2、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3、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4、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5、坐落于通化市,房间号:XXX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77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