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执保970号
申请保全人:**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男,住**省通化县;
被保全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保全人:***,男,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保全人:***,女,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保全人:长春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长春百林绿化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住**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执行的**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春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百林绿化有限公司、**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信证内经字第132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8,354,050.00元及利息、**履行利息、执行费;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价值18,354,050.00元投资权益、股权、预期收益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