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4513号 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系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女,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安农商行)与被告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吉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卓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卓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期限内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应还利息总额为人民币7,417,563.94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以7700万元本金为基数,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增加200基点(贷款月利率5.125%),支付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的期限内利息4,958,982.15元;期限内复利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的期限内复利118,465.82元;逾期利息以77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1.5倍,即月利率7.6875%)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2,190,168.75元;逾期复利:以期限内利息和未按付息日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的逾期复利为149,947.22元;2.判令被告中卓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公司出质的股权(所在公司: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数量:3548.47万股)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中卓公司的上述1项、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3日,原告与中卓公司签订编号LD20200213001《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起始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年利率)为起息日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增加200基点,固定利率;每季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1.5倍)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卓公司承担。为担保中卓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公司以其持有的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48.47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2月14日,原告如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7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21年2月12日。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卓公司、**公司签订《延期付息协议》,约定:原合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修改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的12月20日”。但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中卓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其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中卓公司、**公司辩称,起诉事实存在,我们以股权价值按每股2.49元评估我们质押股权超出借款本息的部分应当返还,我们只承担贷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不同意期内复利、逾期利息、逾期复利。除本息外,其他费用一律不应由我们承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3日,农安农商行与中卓公司签订《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中卓公司向原告借款7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起始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增加200基点;每季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1.5倍)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卓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公司与农安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以其持有的案外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48.47万股股权为中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被告***、**与农安农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中卓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2月14日,原告如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7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卓公司、**公司签订《延期付息协议》,约定:原合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修改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的12月20日”。借款后,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卓公司与农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安农商行借款,***、**与农安农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中卓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与个人保证合同签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安农商行***公司发放贷款77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农安农商行起诉要求中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息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公司追偿。借款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借款本金应为77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为起息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增加200基点,2020年2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增加200基点后为年利率6.15%,农安农商行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5.12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故中卓公司应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22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卓公司、**公司签订《延期付息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修改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的12月20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时还清利息计收复利,并约定了借款到期前及逾期后的复利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从借款给付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结息日,共产生利息4077791.67元,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2日借款期满之日,以4077791.67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复利为37617.63元,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77791.6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9.225%计算复利;2020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2日借期内利息为4788116.67元,其中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2日借款到期日共产生利息710325元,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0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复利。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罚息仍需计算复利,农安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未按付息日支付的逾期利息的复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中卓公司违约致使农安农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中卓公司承担,农安农商行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由中卓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与农安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案外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48.47万股股权为中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质押权已经设立,农安农商行对**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农安农商行要求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20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2日借期内利息为4788116.67元;逾期利息以77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2021年2月12日之前的复利为37617.63元,2021年2月13日起至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8811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复利),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 二、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有权以被告吉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48.47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与被告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88.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084.00元,由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星广场支行负担8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