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91民初1065号
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鸥,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79号峰汇华庭商办楼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与被告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返还货款265000元;2、赔偿损失537074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鑫怡公司与迈思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对鑫怡公司所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和价格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怡公司向迈思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65000元,但迈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向鑫怡公司交付货物,致使鑫怡公司无法履行与工程甲方签订的合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迈思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依照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履行了交付义务,且鑫怡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因此迈思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鑫怡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更无权要求迈思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迈思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型号,鑫怡公司提交了相关照片,其中多点控制单元-MCU合同约定型号为VP9630,迈思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机壳上显示的型号为VP9630-C,机身标签显示型号为VP9630;高清摄像机合同约定型号为VPC600,迈思公司提供的货物箱单及设备条码均显示型号为VPC600-C-8X-00A;高清视频会议终端合同约定型号为TE40-1080P30,迈思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箱单显示为TE40-720P30,设备合格证上的型号为TE40。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迈思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但鑫怡公司并未提证据其已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对设备型号不一致提出过异议,亦未能证明迈思公司的行为导致鑫怡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迈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存在关联性,鑫怡公司的该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