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6644号
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县。
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将565吨的水泥票以98875元的价格,经于刚卖给了被告***,***又将水泥卖给被告**,当时说好拉完水泥后付款。2014年8月份,水泥全部拉完,随后原告派于刚索要水泥款,但***和**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7日,被告***、于刚找到了被告**,**将水泥供给山西建公有限公司六分部,该公司未结算水泥款,**承诺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欠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二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565吨的水泥票,折合人民币98875元,收货方为**,被告***承诺负责追缴该货款;
证据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整,被告***将购买的水泥又转卖给了**,原告向**索要货款时,**直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及**都认可,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关系,在***出具欠条中,已表明负责追缴该货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票565吨,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秀红水泥票565吨,折合人民币98875元,大写:**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特立此据,本人负责向水泥收货方**追缴货款。2015年4月底以前付清,欠款人:***”。
2015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水泥款100000元,于6月10日之前付清,建设方为山西建公有限公司六分部,为收货单位,欠款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金额、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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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