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伟民、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民,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民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1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伟民与新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已证实李伟民与新安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故意割裂客观事实,判决驳回诉请,实为新安建筑公司逃避法律责任。黄山市屯溪老街237号商铺保护修缮工程由新安建筑公司承建施工,项清月、汪文祥是该项目工程的班组长,项清月、汪文祥、李伟民及姚树枝都是包工头叶新辉叫来做事,工程施工中李伟民在屋顶钉楼板时不慎踩滑摔下受伤,伤势严重。新安建筑公司认可叶新辉与其是挂靠关系,说明叶新辉是以新安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从法律角度看是代表新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一审查明的客观事实已能够认定李伟民与新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针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工地做事的农民工法律有特别规定,一审判决却漠视相关规定曲解法律,违背国家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2013年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叶新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建资质,李伟民由叶新辉招录到案涉工程工地做木工,应当依法认定李伟民与新安建筑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新安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新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李伟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伟民和新安建筑公司自2019年11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新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安建筑公司承建黄山市屯溪老街237号商铺保护修缮工程。李伟民在屯溪老街237号商铺保护修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李伟民在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3月9日,李伟民申请劳动仲裁,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2020]屯劳人仲不字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伟民收到该通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伟民与新安建筑公司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李伟民称是受叶新辉安排到涉案工地工作,并称也是和叶新辉谈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李伟民并不受新安建筑公司管理,新安建筑公司也未向李伟民支付劳动报酬,李伟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新辉安排其工作是受新安建筑公司委托,故李伟民与新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伟民诉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伟民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庭审中,李伟民自认其系受案外人叶新辉安排到案涉工地工作,和叶新辉谈的工资报酬,服从叶新辉的管理,由叶新辉支付其劳动报酬。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知,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及组织上的隶属性来判断。根据李伟民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来看,李伟民和新安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根据上诉人援引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情形,是在工程发包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未能成就的前提下对用工主体民事责任的确认与分配,不能由此倒推出二者间劳动关系成立的结论。

综上所述,李伟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卫东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玲

书记员汪卫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