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021民初533号
原告:***,又名任学清,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