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1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彦舜,男,1971年9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佳。
被告:***,女,1975年8月28日生。
原告**与被告方彦舜、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舜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893天,共1190666.67元)。上述款项共计:3190666.6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26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分两次向被告方彦舜支付了相应借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针对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采取司法保全、司法冻结、司法拍卖等措施及时追回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诉讼费用、律师费、专业公司追债费用等)及不良影响等一切后果由出借人自行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按期还款,经过三方协商,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月利率为3%;同时明确,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相应款项支付至第三人***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4年12月5日将此次借款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方彦舜的账户,原告完全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方彦舜婚姻关系期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彦舜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实: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方**、***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欲证实:1、2014年8月底,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3%,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方彦舜的账户打款1000000元,第三人***根据委托,于2014年8月25日转款970000元,8月26日转款30000元,原告完全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
三、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欲证实:1、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重新达成协议,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20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并约定利息及本金偿还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2、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方彦舜账户转账1000000元。原告完全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
四、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欲证实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26日,利率不变。
五、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实:1、受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方彦舜转账970000元,8月26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1000000元,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2、被告方彦舜委托方少雄、方创洪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及本金。
六、《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欲证实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陈琨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伊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本院对其中的《民事委托合同》予以确认;其中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于199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作为出借人、方彦舜、舜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接受**的委托于2014年8月25日向方彦舜账户转款97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方彦舜账户转款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作为出借人、方彦舜、舜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本金应汇入***账户。2014年12月5日,***接受**的委托向方彦舜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作为出借人、方彦舜、舜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庭审中,**主张,***、舜博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后又向其借款1000000元,两次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双方签订合同,其并委托***向***转款履行了2000000元的款项交付义务,后因方彦舜、舜博公司不能还款,因此,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续签了《借款合同》,款项出借后,方彦舜委托方少雄、***代为支付利息至***账户,其中,方创洪于2015年4月28日代为支付利息60000元;方少雄代为支付利息的情况为:2014年9月28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51000元、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1日分别代为支付利息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按照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现期限届满,故在无证据表明归还过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借款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自诉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日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外,还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的签字,而该债务显然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彦舜、舜博公司、**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彦舜、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琨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6元(已由原告陈琨预交)由原告**负担1326元,由被告方彦舜、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