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853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康路174号田园生态综合市场二楼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陈键与被告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26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借款人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前,借款月利率3%,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采取司法保全等措施及时追回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当日,被告以收款人名义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女士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个月每月6000元利息共计7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借款的合意且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12个月利息共计72000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支付利息72000元,按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36%,因此被告已自愿支72000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利息支付了12个月,则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4日。关于被告未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告费系因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700元,由被告云南舜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长徐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