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2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中央大街南侧420幢。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金魏公路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钟晓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竹,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三里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决在兴安公司己依协议约定交付200万元定金给十三里村委会后却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未成立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关于定金罚则规定改判十三里村委会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双倍定金中的250万元给兴安公司。2.原审法院应按定金合同纠纷而不应按人民法院案由中没有的返还财产纠纷审理本案。3、一、二审诉讼费由十三里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6月15日签订了《十三里麓山园小区三期工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十三里村委会于2008年6月20日收到兴安公司200万元定金后因开发项目的证照没有落实,工程项目没有实施,故该合同不能成立的主张和观点是片面和错误的。理由是:一、本案在立案和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及开庭时相关法律文书上均记载是定金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也应该是定金合同纠纷案件,而不应该按人民法院案由中没有的返还财产纠纷审理本案,根据2008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8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十三里村委会欲开发的三期工程项目由兴安公司负责施工和承建,为使合作协议中施工项目能履行和交由兴安公司施工,兴安公司为此依据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交纳200万元定金给十三里村委会。兴安公司依照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已支付200万元定金给十三里村委会后,双方所签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因为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对于十三里村委会在与兴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未依协议第5条约定在六个月内积极办理本工程项目一切事宜导致双方协议长达十年没有履行,十三里村委会应依据《合同法》第60条、115条及《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当事人必须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3.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依法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来看,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有条款可以看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不但成立而且己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在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三期开发的工程项目的商品楼为多层建筑,由十三里村委会提供开发项目的证照,负责办理开发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及动迁事宜,本工程的施工由兴安公司承建。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十三里村委会方的代表一村长李春刚也告知兴安公司十三里村麓山园三期工程仍由十三里村依法设立的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十三里村麓山园一期及二期工程均是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第二条表述的是由甲方提供开发项目的证照而不是表述甲方提供甲方开发项目的证照。同时兴安公司作为拥有二级建筑施工资质至今己依法设立32年的建筑企业也是知道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是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故兴安公司与十三里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在合作协议第九条双方约定不尽事宜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也是表明双方后期针对合作协议未尽事宜需要米取补充协议等方式解决,故本案不存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存在。通过十三里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2013年第46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也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从2008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至2013年11月长达5年时间十三里村委会并没有积极办理欲开发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只是认定开发项目的证照没有落实、工程项目没有实施,但却没有查明因为什么原因十三里村委会在签订合作协议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没能提供工程开发项目的证照及负责办理开发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和动迁事宜。为使十三里村麓山园小区三期多层建筑的施工项目能顺利履行,兴安公司依协议约定支付了200万元的定金,此定金符合订约定金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兴安公司交付的定金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存在。定金作为兼具合同和金钱性质双重特点的担保方式,其具有双向担保和违约金的性质,双倍返还定金属于无须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形态。故在十三里村委会己认可违约并己返回150万元定金后,兴安公司要求十三里村委会返还双倍定金中的25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兴安公司认为,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未成立,兴安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十三里村委会应承担全部的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至少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作协议第8条的约定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赔偿占有兴安公司200万多年的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兴安公司的合理合法的诉求。
十三里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署的案涉合作协议第4条,甲方负责办理开发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以及动迁事宜,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兴安公司,第5条,使乙方投入的资金能够早日得以汇报,通过该两条的约定足以看出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如果是如兴安公司所述的单纯施工关系,则不涉及由其承担项目涉及的动迁费用或使投入一定的项目资金,基于兴安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也确认其明知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是不能够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所以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双方缔结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另,基于双方约定合作的项目所在土地在案涉协议签订时仍为农用地,以农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作,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也应认定协议无效。在此基础上,兴安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定金250万元及承担相关利息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兴安公司所述,其与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之规定,案涉项目至目前未取得用地规划、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兴安公司对项目的用地情况、规划审批情况是完全知悉的,在此情况下也应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所以关于兴安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定金及利息的诉求均不能成立。
十三里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内容,改判驳回兴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十三里村委会向兴安公司支付利息存在错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十三里村委会与兴安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十三里村委会仅应返还剩余的50万元投资款本金,而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认定错误,应当纠正。原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判令十三里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显系错误。
兴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十三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三里村委会支付双倍定金中的2500000元给兴安公司;2、判令十三里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十三里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安公司、十三里村委会在2008年6月15日签订了《十三里村麓山园小区三期工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期开发工程项目的商品楼为多层建筑,由十三里村委会提供开发项目的证照,负责办理开发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办理本工程项目手续的时间及开工的时间不宜超过6个月,本工程的施工由兴安公司承建。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兴安公司向十三里村委会交纳2000000元定金,如十三里村委会违约应退还兴安公司向十三里村委会交付的定金并向兴安公司作出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兴安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将2000000元定金交付十三里村委会。因开发项目的证照没有落实,工程项目没有实施,双方签订的《十三里村麓山园小区三期工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履行。2011年1月27日十三里村委会退还兴安公司定金500000元、2011年3月24日再退还1000000元,尚有500000元没有退还。现兴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十三里村委会支付双倍定金及为退还定金共计2500000元、要求十三里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十三里村委会同意退还500000元,不同意支付定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兴安公司、十三里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十三里村麓山园小区三期工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是一个意向性未成就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实施条款没有实现,该合同无法履行,随之定金条款亦不能实现,对此,双方都应承担风险和责任。故该合同不能成立,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造成损失的亦应各自赔偿。故兴安公司按照定金条款要求十三里村委会支付2000000元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项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返还5000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对十三里村委会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十三里村委会接受了兴安公司给付的款项,不能履行合同后,就应当及时返给兴安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十三里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十三里村委会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兴安公司要求十三里村委会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十三里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兴安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兴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兴安公司已预交),由十三里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兴安公司提交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李春刚既是十三里村委会当时的主任,又是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金州区法院传票,拟证明本案的案由是定金合同纠纷而不是返还财产纠纷;3、兴安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兴安公司有专业承包二级工程项目的资质。十三里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兴安公司与十三里村委会签订的《十三里村麓山园小区三期工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是一个意向性未成就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兴安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缴纳了2000000元定金,但十三里村委会并未依约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十三里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退还兴安公司交付的定金2000000元并向兴安公司做出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赔偿。截至兴安公司起诉前,十三里村委会已向兴安公司返还1500000元定金,尚欠500000元未还。兴安公司有权依照案涉协议约定,要求十三里村委会返还500000元定金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予以赔偿。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十三里村委会应承担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十三里村委会返还兴安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协议中约定的十三里村委会收取定金后的违约赔偿责任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视为兴安公司放弃己方的部分权利,故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50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十三里村委会关于案涉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中诉讼费的负担,因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判令十三里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十三里村委会关于诉讼费负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本案的案由。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签订的合同。只有当事人单独就定金合同提起诉讼的,才将纠纷确定为定金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协议不仅约定了定金条款,对案涉工程开发项目合作的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并非是单独的定金合同,故兴安公司主张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侵占财产要求返还的,应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物被损坏而要求赔偿的,应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均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综上,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20元,由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负担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0元,由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负担7955元,由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