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中央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金魏公路南200米/div>
法定代表人:钟晓敏,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三里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合同法规定,被申请人违约时,申请人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按照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应按未返还的150万元为基数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兴安公司向十三里村委会交纳200万元定金,如十三里村委会违约应退还兴安公司向十三里村委会交付的定金并向兴安公司作出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赔偿”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此条中约定200万元为定金,但同时也约定如十三里村委会违约则退还定金并承担银行利息的双倍赔偿。因此,双方约定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对定金处理方式为返还。同时,十三里村委会已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24日退还兴安公司定金50万元、100万元,兴安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即双方实际均接受案涉《合作协议》的解除及按约定返还定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本案中双方对定金的约定只是返还,限制了法定的双倍返还。因合同法为任意法,故约定优先,即只要有违约金条款,当然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故原审按双方的约定,判决十三里村委会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兴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王建柱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华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