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2761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中央大街南侧420幢。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以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货款、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审判员 郝春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