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漠河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23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漠河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23660248589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中央大街南侧42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00131866138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漠河砂**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漠河砂**矿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对本院作出的(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漠河砂**矿业有限公司称,一、终结本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终结本案执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的说理是“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所需的资料,导致该案无法继续执行”。该说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1、漠河市人民法院从未正式通知过砂**公司需要提供什么资料,提供资料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需要提供资料。2,兴安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正常开具发票,客观上不需要砂**公司提供任何资料。综上,申请1,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2,执行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27民终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并向漠河砂**矿业有限公司交付43948962.8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请求法院严格依法审理本案,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一、终结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执349号案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砂**公司与***、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件立案后,被申请人收到了漠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为履行(2019)黑27民终129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答辩人第一时间到税务机关咨询为砂**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因案涉发票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期间,被申请人公司无法在2021年补开2013年的发票,况且因期间税务改革的原因,税种、税率已经发生改变,现税种、税率均与当年均不一致,补开发票须到税务机关办理,同时要缴纳2013年至今的滞纳金,但是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需要砂**公司提供:1、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2、用地批准书;3、工程规划许可用地规划许可证;4、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5、工程中标通知书;6、工程承包合同;7、工程预/决算;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上材料提供后,还应当按照应缴税额支付滞纳金,方能开具发票,对此情况被申请人也及时向漠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漠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再次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确认,并将此情况反馈给砂**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但因砂**公司无法提供相应材料,所以裁定终结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适用法律无误。本案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存在笔误,裁定适用的法条是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而在最新的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中应为第二百六十四条,但引用的法条内容与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内容一致,因此不影响该法条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适用无误。三、终结本案执行事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对于漠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通知过砂**公司需要提供什么资料,被申请人不了解,但是就本案开具发票的争议性问题,被申请人与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多次说明,并且在双方对账笔录、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中都有详细记载,注明了本案补开发票所需要的材料,并在(2019)黑27民终129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写明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砂**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也就此事充分进行了沟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砂**公司在案件中应负的义务已经明确,法院不存在继续提示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漠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建议法院依法驳回砂**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漠河砂**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执行所需的材料导致该案无法继续执行为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2021)黑2723执349号案件的执行。在该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该案件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作出(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终结本案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漠河砂**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的(2021)黑2723执349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野 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