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3726号
原告:**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南区大翟庄一村。
投资人:王志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云,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丰南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滦州市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磊,该兼经理。
原告**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机电公司)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苏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科技创业园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该项目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有限公司科技企事业园项目》,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所有的滦州市(原滦县)京东大市场架空线路改地下电源工程。合同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签字盖章,对账函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有限公司科技企事业园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及安装,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款,现被告在对账函中已盖章确认,表示其认可拖欠工程款数额,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的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被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