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223民初3162号
原告:**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
**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计3900元,由**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继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