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3717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翟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友,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平青大公路西侧迁曹铁路南侧。
执行合伙事务人:孙广武。
被告:***,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孙广武,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张学伟,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段瑞红,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白孝生,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陈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葛利江,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以下简称腾宇物流中心)、段瑞红、张学伟、***、孙广武、葛利江、白孝生、陈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董事王志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利江和被告段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宇物流中心、被告张学伟、被告***、被告孙广武、被告白孝生、被告陈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线路改造施工合同、京东大市场正式用电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3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追加了陈磊、白孝生、***、孙广武、段瑞红、葛利江为本案被告,撤回对张学伟的起诉。利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各被告合伙人对被告腾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诉工程款项未包括原告与被告腾宇公司就高压线路改造施工合同中的增加的40万及京东大市场提前开业增加的20万元,共计60万元,该60万元原告另行起诉,保留诉权。
腾宇物流中心、***、孙广武、白孝生、陈磊均未答辩。
段瑞红辩称,原告的起诉我们根本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葛利江辩称,原告的起诉我一点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是经登记的普通合伙型企业。该企业成立于2015年2月6日,该企业成立后,执行合伙企业事物的合伙人几经变更。合伙股东包括:孙广武、陈磊、葛利江、段瑞红、***、张学伟、白孝生。最初的执行合伙事务人为张学伟,合伙人有***;2016年3月16日,执行合伙事务人由张学伟变更为孙广武,合伙人为孙广武和***;2016年4月28日,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变更为葛利江,此间合伙人为葛利江和段瑞红;2016年6月24日,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合伙人为***和孙广武;2017年11月22日,执行合伙事务人变更为孙广武,此间合伙人为孙广武和白孝生;2018年9月30日至今,执行合伙事务人仍为孙广武,但另一合伙人是陈磊,目前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为孙广武和陈磊。
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签定《高压线路该在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工程造价为183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腾宇物流中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万元;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定《滦县京东大市场正式用电合同》,承包方式仍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工程价款为60万元,该项工程的款项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被告腾宇物流中心共欠原告工程款133万元,上述所欠工程款均是在2017年8月24日,被告腾宇物流中心经对账后予以确认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相关合同和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腾宇物流中心系普通的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各合伙人均负有偿还的责任。虽然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执行事物的合伙人几经变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的各被告即合伙股东或出资人等,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各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尚欠工程款均应与该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对被告张学伟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账后的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葛利江和被告段瑞红的辩解称不知道原告所诉的相关事实,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腾宇物流中心和其他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3万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该工程款(1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广武、被告***、被告白孝生、被告陈磊、被告葛利江、被告段瑞红与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计83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5元,由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负担,此款由被告滦县北方腾宇商品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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