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5587号 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2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丽,女,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金额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订购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所有款项。截至起诉日,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我方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了16500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了165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了112500元,按照2012年签订的合同数额计算,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程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买方由于生产需要,向卖方采购以下货物,货物名称为二氧化氯发生器,单价27500元,数量2台,总价5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贵州市白云区污水处理厂,货物为现场验收,如有异议30天内提出,卖方负责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或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卖方负担。合同盖章生效后,卖方立即安排生产,买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作为定金,卖方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发票及合同原件邮寄至买方公司,接到卖方发货通知后买方付至合同总额的30%,工程项目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35%,留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后7日内付清,卖方收到发货款(以付款凭证底单传真为准)的当日发货,并确保货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现场。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的售后服务卡一页,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使用单位为贵阳市白云区污水处理厂,服务性质“安·调”,使用时间“2012.5.17-5.24”,服务内容处记载“来时现场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安装(维修)内容:按要求安装设备,客户签字:***”“设备调试、操作规程及人员培训状况:设备安装好后加水、加后料试机运行正常,无缩液现象,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用户能正确操作设备,测余氯值正常范围内,客户签字***”。原告称其已经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仅能代表原告完成了安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进行了调试。 双方认可被告于2010年7月6日支付23989.5元,2010年11月9日支付50989.5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149984.5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16500元,附言货款,2012年4月20日支付16500元,附言货款,2012年9月29日支付112500元,附言货款。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签订合同一份,根据合同成立先后顺序,以上付款均为支付成立在先的合同,即上述款项系针对2010年合同支付的货款。被告主张2011年1月26日支付的149984.5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的16500元及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112500元均系针对涉案合同支付的货款。被告另称因设备有问题,被告自行维修,故扣除了5%的质保金未支付,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2012年4月20日,原告开具55000元发票。 原告提交火车票一组,显示2013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不断往返南京与北京,原告以此证明其一直在催要涉案款项,催款过程中,双方未签订对账单等书面凭证。被告坚称原告从未催要过款项,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争议在于款项性质是否系针对本案合同支付的货款。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工程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5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多个付款节点。被告支付的多笔款项并未备注系针对具体哪一份合同,双方也未在付款前后进行确认。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本院依据付款时间及金额综合认定。就早于《工程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支付的款项,显然并非针对涉案合同进行的支付。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及原告开具发票时间,2012年2月14日支付的16500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的16500元可以视为被告针对涉案合同分别支付的30%合同款,就2012年9月29日支付112500元,被告主张其中的19250元系针对涉案合同支付的35%合同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抗辩因设备质量问题扣除了质保金,考虑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还应支付质保金2750元,本院一并在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112500元中进行扣减。综上,就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一并驳回。因本院确定被告于2012年支付的部分款项系针对涉案合同的货款,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2010年签订合同对应的货款问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原告南京理工水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