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83民初3905号
原告: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64903800
法定代表人:于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丽,女。
被告:大连东晟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9号27层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303832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晟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沃特林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