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81民初513号

原告:**,统一信用代码:92150581MAONBF295H。

经营者:郭小春,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职工。

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50581555460377U。

法定代表人:侯某。

原告**与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购买办公电脑及办公耗材共计25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处购买办公电脑及办公耗材赊欠70750元,2014年8月1日付款20000元,2015年9月10日付款5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20000元,现欠余款2575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对**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举的2013年10月6日欠据、2013年10月14日欠据、2013年11月28日赵刚毅在在名头为“霍林郭勒宏扬电脑办公设备商行”金额为260元的欠据、2013年11月9日于腾飞在名头为“霍林郭勒宏扬电脑办公设备商行”金额为220元的欠据、2013年12月2日于腾飞在在名头为“霍林郭勒宏扬电脑办公设备商行”金额为150元的欠据和金额为50元的欠据、2013年12月5日崔海群在金额为50元的欠据,因上述欠据均没有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亦未能提举证据证明上述欠据中经手人系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举的2012年12月20日金额为37400元的欠据、2013年9月27日金额为25840元的欠据给出具欠据和2013年10月29日金额为6530元的欠据,因上述欠据均有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陆续购买电脑及耗材,并在2012年12月20日给**出具了金额为37400元的欠据,在2013年9月27日给**出具了金额为25840元的欠据给出具欠据一枚,在2013年10月29日给**出具了金额为6530元的欠据,合计69770元。**收到过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45000元电脑及耗材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购买电脑及耗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电脑和耗材款总金额为69770元,**收到过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电脑及耗材款45000元,故**主张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5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电脑及耗材款247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脑及耗材款247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元,由原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昊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言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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