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81民初1464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555460977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市东阳物流园区1#39号。
法定代表人:候广君,职务:不详。
原告***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s司(以下简称霍市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霍市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市旺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42256.4元;2、诉讼费由霍市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丈夫田秉伍(已故)承包了霍市旺达公司承包的电厂住宅一户一阀、邮电住宅供热管网改造及一户一阀、公安公寓供热管网改造及一户一阀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日、2011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协议价款为278256.48元,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田秉伍垫付了全部工程款,2011年最终结算工程量的价款为278256.48元,霍市旺达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136000元,尚欠142256.48元未支付。
霍市旺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协议书及2010-2011年田秉伍热网工程价款明细各一份。意欲证明:2010年9月1日田秉伍与霍市旺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约定了协议价款是278256.48元;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户口薄2页。意欲证明:田秉伍于2018年4月10日去世,户口薄证明***与田秉伍系夫妻关系;三、给付工程款明细9张。意欲证明:被告已还工程款136000元;四、(2018)内0581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意欲证明:田秉伍于2018年4月9日向霍林郭勒市法院起诉了霍市旺达公司,因在起诉期间田秉伍去世,在2018年5月14日向法院撤诉。
本院对***提举的1、2、3、4份证据,因霍市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对***提举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日田秉伍与霍市旺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田秉伍施工电厂住宅一户一阀、邮电住宅供热管网改造及一户一阀、公安公寓供热管网改造一户一阀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9月1日、2011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协议价款278256.48元,付款方式以财政进度拨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保修至2013年5月1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2010年-2011年田秉伍热网工程价款明细进行确认签字霍市旺达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霍市旺达公司陆续给付田秉伍工程款136000元,尚欠142256.48元未支付。
还认定,2018年4月9日田秉伍向本院起诉,要求霍市旺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42256.4元,违约金55608.6元。田秉伍起诉后于2018年4月10日因原发性肝癌去世,2018年5月14日田秉伍家人撤诉。
本院认为,田秉伍与霍市旺达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田秉伍承包的工程,在2010年9月30日及2011年9月30日已竣工,并进行结算,霍市旺达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陆续给付田秉伍工程款136000元,剩余款142256.48元未给付,2018年4月9日田秉伍起诉,同年4月10日田秉伍因原发性肝癌去世,后其家属撤诉,***作为田秉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劵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要求霍市旺达公司按照合同及结算明细给付剩余款142256.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秉伍)工程款14225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淑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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